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01月04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户口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富江乡红石村一组,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伟明,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孙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6月应聘加入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药分公司,于2007年接任通药事业部江苏分公司镇江地办经理。任职期间,杨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进货不回款的手段挪用公司货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截止到2008年12月12日,其挪用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81843.3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我不欠修正药业货款,我没有罪,现在外面还有没收回来的货款,是修正药业给我开除造成的。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一、案件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成立。首先,杨某于2008年9月被修正药业辞退,无法再以修正药业的名义收取已经发放货物的货款。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核实他人所欠货物。因此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从经销商处收回并归杨某使用。其次,修正药业每月都会要求杨某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写下欠据,将总公司发给分公司未收回的药品款项转化为杨某的个人债务,此种行为应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二、起诉书指控杨某挪用资金的数额部分不实,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减。1.徐某2008年8月30日的欠条一份,欠杨某货款6004元;2.连云港医药公司欠款是3万1千元,不是2万元;3.杨某2008年7月2日向修来春汇款5000元;4.杨某自2007年接手张某某工作后,张某某的所欠的药品债务被挂在杨某的账下,杨某接手后,药品开始涨价,张某某所欠的药品按照涨价后的价格计算到杨某账上,但在最后剥离的时候却按照涨价前的价格剥离,多出近2-3万的货款,应当予以剥离。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被告人杨某入职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从事药品营销工作,任地总职务。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杨某在任职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地办经理期间,其职务之便,采用进货不回款的手段挪用公司货款,并已超过三个月尚未归还。截止至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挪用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81843.3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7日8时许,网上逃犯杨某本人主动到通化县公安局富江派出所投案自首。
2.长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案件交办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3月29日对被告人杨某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
3.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8月23日被上网追逃。
4.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富江乡红石村一组。
5.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6月27日入职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从事药品营销工作,任地总职务。
6.吉林修正药业集团法务中心文件(吉修药法[2003]25号)《关于重申地级经理自主经营的几个政策界限》,证实: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地级经理的自主经营由本人负全责;对于销售回款采用全额回款、底价结算的方式;地总向市场的投入,公司已经从回款后返差予以体现;地总向市场的投入包括广告费、终端费等费用,公司已从回款反差部分予以体现;应收货款的管理,公司实行现款现货,账龄不得超过一个月,医疗渠道不得超过90天,所有业务员结回货款后必须在48小时内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交回公司,不得在手中持有或滞留,否则视为职务侵占或者挪用资金的行为。
7.对账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22时至8月12日5时间,被告人杨某与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中心侯娟对被告人杨某任职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药事业部江苏省公司镇江地总期间的账目进行核对,最终双方对于账目共同确认如下:一、截止到2008年9月12日原镇江地总杨某尚欠公司货款138740.30元(地总底价计算,详见明细表);二、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杨某零库存;三、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杨某零铺货;四、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杨某零业务员铺货;五、综上所述,原镇江地总杨某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尚欠公司货款138740.30元。
8.通药事业部(苏南)分公司镇江杨某侵占公司货款明细表(地总底价),证实:经核查,杨某在任期间共有138740.30元的货款(地总底价)未向公司回款。(侦查卷二第38页)
9.进销存明细表、出库单、退货明细、货物和对明细表,证实:杨某在任期间共有138740.30元的货款(地总底价)未向公司回款。
10.镇江市场交接报告,证实:2008年9月12日,杨某与崔某某进行市场交接时,杨某有在途货款471601.70元,地总底价在途金额为218803.9元,其中划拨出前期地总张某某(杨某的前任)底价金额为80063.6元,剩余金额138740.3元为杨某未向公司回款(地总底价)的金额。
11.欠据,证实:截止至2008年9月12日,杨某尚欠修正药业苏南省分公司货款304929.5元。
12.丹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关于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公告(1号),证实:丹阳市范围内无以下四家药店(房):丹阳黄塘(皇塘)药店、丹阳药店超市、丹阳李庄(里庄)大药房,丹阳市高桥药店(丹阳市后巷镇高桥药店)已于2009年3月注销,其法定代表人为施某某。
13. 灌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灌南县辖区内有:1.灌南县医药公司,现已更名为灌南县医药有限公司;2.灌南县三口医院(卫生院)。无:1.灌南县长茂医药公司;2.灌南县堆沟医药公司;3.灌南县白皂医院;灌南县同兴镇医院。
14. 灌南县医药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与修正药业销售经理杨某没有债务往来,该公司不欠杨某任何款项。
15.灌南县三口中心卫生院的证明,证实:灌南县三口中心卫生院与修正药业销售经理杨某没有债务往来,不欠杨某任何款项。
16.高新公安分局经侦中队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2月12日14时许,高新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张胜军、孙才奎前往江苏省灌云县药监局,核实2008年灌云县医药有限公司欠修正药业业务员杨某货款的情况。经该县药监局工作人员介绍,灌云县医药有限公司现已转制,现任老板为浙江人,同时介绍原老板高家力,经同高家力电话对话(13963155699),高家力回答:本人当时任灌云县医药有限公司负责人,本公司于2011年转制,由浙江人接管,后不久解体,转为房地产业务。经回顾2010年以前本公司欠修正药业集团营销公司货款3.1万元,具体欠营销公司或杨某本人说不清,因没有具体发票和账目明细,现所有账目无法找到,本人拒绝见面。
17.灌云县谢氏葆龄堂药房的说明,证实:灌云县谢氏葆龄堂药房不欠修正药业业务员杨某任何货款,2008年以前与杨某有过业务来往,但所有货款都已全部结清,再以后无任何业务往来,同时不欠任何款项。
18.灌云县康富药店的说明,证实:灌云县康富药店负责人孙贤利称:该药店以前与修正药业业务员杨某有过业务来往,经查实,该药店不欠杨某的货和款,2008年以后再无业务往来。
19.情况说明,证实:接管杨某的地总崔某某是吉林省通化人。
20.感愈江苏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1.杨某提出“几年来未完成销售任务被修正药业罚款三万多元”一事,经江苏省公司查询并未查到;2.修正药业药品摊派礼品(惠普电脑、MP3、自行车、大米等礼品一万五千多元):经核查该礼品杨某并未退回省公司,公司不能为其减账,此款是公司往来账款,即使杨某将物品退回,应冲减往来账,不应冲减货款,该部分物品与涉嫌挪用资金数额无关;3.所开发票的税款合计一万多元,经查我公司在销售药品时已承担全部税款,不存在任何欠税问题。
21.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中心的情况说明,证实:1.杨某提出“几年来未完成销售任务被修正药业罚款三万多元”一事,经江苏省公司查询并未查到;2.修正药业药品摊派礼品(惠普电脑、MP3、自行车、大米等礼品一万五千多元):经核查该礼品杨某并未退回省公司,公司不能为其减账,此款是公司往来账款,即使杨某将物品退回,应冲减往来账,不应冲减货款,该部分物品与涉嫌挪用资金数额无关;3.所开发票的税款合计一万多元,经查我公司在销售药品时已承担全部税款,不存在任何欠税问题;4.补充提纲4-7项,根据我公司《关于重申地级经理自主经营的几个政策界限》第五项规定:地总向市场的投入包括广告费、终端费等费用,公司已从回款提成部分予以体现,提成部分大约是销售回款的30%,上述部分应从这部分提成中支付。该文件规定,我公司的经营模式是自主经营,底价大包的形式,所以杨某提出的个人投入市场的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
22.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辩称徐某、黄某在作为张某某业务员期间的欠款未在杨某离任交接中减除,经我公司核实,此款是杨某接管前任地总张某某的不良资产,且由我公司省办财务经理宋慧梅的签字确认,所以不应认定杨某侵占公司货款的金额,应从杨某挪用货款中减除。
23.欠杨某货物在途明细,证明:徐某于2008年8月30日出具欠条,其欠杨某货物在途金额为6004元。
24.地办终端铺货明细表及杨某接任时铺货计算表,证实:杨某于2007年6月11日接任张某某时,张某某移交徐某、黄某两名业务员欠货数量及金额,经修正法务中心人员核对,该部分货款价值共计4393.00元。
25.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我公司多方查找,崔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查无此人。
26.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连云港灌云苏兰大药房欠货款1000元、灌云县燕尾港镇后街卫生室欠款2000元,经我公司核查,此二项款项,公安机关已从杨某挪用货款数额中减除,我公司予以认可。
27.羁押情况证明,证实:杨某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8月7日13时送通化县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4年8月11日16时被办案部门解回。
28.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江苏省公司地总杨某在任期间,无涨价的品种,离职之后,无涨价品种。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叫李某某,男,1968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426号,现在修正药业集团工作,身份证号320422196802080818,联系电话1594450773。我来举报我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镇江地办经理杨某挪用公款的事。杨某2005年6月入职修正药业镇江地总一职,2008年9月12日离职,杨某挪用公款是他在任职期间,在江苏省镇江市,挪用公款金额138740.30元人民币,他利用多进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款的。2008年9月12日,杨某在修正药业镇江地办交接完市场后,突然消失不见,我们公司通过各种方法都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于是我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向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受案中心报案。我公司已经于2009年2月,在长春现代会计师事务所对杨某在职期间所负责的所有账目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得出,杨某在职期间领货总数为304929.50元人民币,汇款总数279828.20元,挪用公款金额为304929.50元人民币,以上是会计师事务所按市场销售价格得出的结果。而我公司按地总价格结算的结果为138740.30元人民币。公司最终追究杨某挪用公款金额是以地总价格为标准的138740.30元。杨某的身份证号220521700209743,杨某离职前与我们公司对过账,我们公司有当时的对账报告。对账结果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一致,都是138740.30元。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药店是2006年3月份开的,在丹阳市后巷镇交桥村开的交桥药店,法定代表人是我,我是经理,一切业务都是我自己。我不欠别人的钱,因为我们一个小镇上开三家药店,也卖不多少药。修正药业的杨某我不认识,我都不认识杨某是谁,我怎么能欠他钱呢。我开药店没换过贤和护肝片。我的药店开了一年多的时间,我是2007年3月份就不干了,药店也黄了,后期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我的药店是连云港市医药公司同益大药房九队店,我们不认识修正药业的业务员杨某这个人,我们也和修正药业没有什么业务往来,更不用说我们药店欠杨某什么钱了,那都是他们胡说的,因为我是药店负责人。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的药房叫灌云县徐化大药房,我是当时药房的负责人,药房是2004年开的,我认识杨某,他是修正药业的业务员,他给我们送药,业务往来。2008年左右,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杨某在我的大药房存过两件药品,好像是前线通,两件左右,都是过期的药品。两件药价格值多少钱,我们也记不清了,之后我找过他多次,也找不到他了,由于药已经过期了,我就把药都扔了。现在我们和杨某没有来往,同时我们也不欠他什么钱。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中心营销审计部部长。我没见过杨某这个人,也不认识这个人,但我知道有这个人,并且还跟他通过电话。大约在2008年或2009年前后,时间太长,记不太准确了。当时,总部说是有一个地总欠货款,让我到江苏把省公司准备好的欠款材料取回来,准备到公安机关报案。我到达江苏时,才知道是一个叫杨某的人,是镇江地办经理,他已经与省公司交接完毕了。我正收集材料时,接到了杨某打来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自我介绍是镇江地办经理,叫杨某。我问他有什么事,他对我说他自己认为有些费用不合理,比如宣传品、罚款等往来账,希望集团法务中心给处理一下。我说你认为不合理,但公司都有规定,法务中心也没办法给处理。第二天,他又给我打电话,还是说这件事,认为有些费用不合理。我对他说既然你认为不合理,那咱们就见一面,把账详细对一下,之后再说。他说行。但撂下电话之后,他一直也没来,面也没见着,账也没对上,我就回长春了。法务中心没有名字叫王×东的人,男的女的都没有叫王×东的。当时去江苏我记得是跟王素华一起去的,不确定。
(三)鉴定结论
长春现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书》(长现代所司鉴字[2009]第005号),证实:经审计,杨某在职期间侵占公司货款金额为304929.5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我因在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通药事业部江苏省公司镇江地办经理时,涉嫌挪用资金公司货款,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我于2014年8月7日到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富江派出所投案自首,当天被送到通化县看守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带回长春市高新公安分局。我于2005年6月加入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该公司通药事业部江苏分公司连云港地办经理。2007年6月任镇江地办经理。2008年9月,因公司不再给我发货,我与公司进行交接后离开至今。我离开公司时,公司账面显示我尚欠货款138740.30元。2014年8月11日至8月12日,我与集团法务中心的侯娟对账目重新核对,欠款数额仍为13874.30元。我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我认为不应该由我一个人偿还。还有一些账目应当减除。我特别为此写了请款说明,以下账目应当减除:一、连云港灌云县业务员任霞欠我货款8000元;二、连云港灌云县业务员唐朝阳欠我货款6000元;三、连云港灌云县医药有限公司欠我货款20000元;四、连云港市苏兰大药房欠我货款1000元;五、连云港市医药公司同益大药房四队店欠我货款4000元;六、连云港灌云县徐氏大药房有我寄存的过期货两大件价值4000元。七、连云港灌云县燕尾港镇后街卫生室欠2000元;八、连云港灌云县康富药店欠我2000元;九、镇江业务员徐某欠我6000元;十、镇江业务员黄某欠我4000元。徐某、黄某和灌云县苏兰大药房的欠款有凭证,其它七项什么凭证也没有。我一定努力偿还欠款,但目前一次性偿还还有些困难,得想点办法。我的前任经理的欠账已经剥离,以上欠款都是我欠的,与他人无关。我对涉嫌的罪名没有异议。我是2014年8月20日被批准逮捕的,因为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批捕的,我承认自己所涉嫌的罪名,但经过我回想,没有欠修正药业那么多钱,也就只有三、四万元。公安机关在第一次、第二次讯问我时,都没有刑讯逼供、打骂、恐吓等不文明办案行为,而且态度很文明。我与修正药业法务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至12的对账笔录以及我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不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名捺手印的。我确定参与过过跟修正药业法务中心2014年8月11日至12日的这次对账,对账笔录中“截止2014年8月12日杨某零库存,零铺货,无业务员铺货。杨某尚欠公司货款138740.30元”,此内容我当时脑袋一片空白,忘了是什么内容和字是谁签的,气昏头了。对账笔录和情况说明是我签名捺手印的,我记不清当时是什么情况了。我对检察机关所供诉的下属业务员及医药公司尚欠我货款人的联系方式:任霞是灌云县伊山镇人,无联系方式没家庭住址不详,唐朝阳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均不清楚,徐某是通化县弯弯川人,无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黄某我不知道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黄某有一份铺货单应当在我妻子李某某手中,徐某有欠条也在我妻子手中,张某我联系不上。我在2008年离任前曾与修正做了一次对账,当时对应收款进行了审计,并且做了一份还款计划。进行了对账,即是审计。审计结果为我还欠修正大约三、四万元,就这笔钱,我写了一份还款计划。是修正药业一个女的,叫李×华让我写的还款计划。我见过这个李×华,还在一起吃过饭的这个女的中等个头,身材较胖,大眼睛,当时年龄三十岁左右。当时还有一个男的,也是修正药业的,叫王×东参与审计。这份还款计划我现在提供不出来,修正药业应该有。黄某大约欠我货款四千元左右,有我给他发货的凭证,应该在律师手中。黄某这个人我从来没见过,他的欠款是我从我的前任地总张某某手中接过来的账。灌云县苏兰大药房还欠我大约一千多元,将近二千元不到。没有欠货款的凭证,我妻子和律师手中有苏兰大药房欠我一台机器款,价值六百多元的凭证。是修正药业通药事业部生产的一种测量仪器,我具体记不清了,也忘了叫什么名字了。我所说的与修正药业签订的还款计划当中所欠的三、四万元,是应收的货款,不是我欠修正药业的现金。我离开修正药业时,不是我自愿离开的,而是修正药业单方面把我开除的。离任之前,修正药业的李×华和王×东对我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并没有进行对账。审计之后,李×华让我写了还货款计划,是我代表我的业务员和地总的客户写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首先关于案件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起诉书指控杨某挪用资金的数额部分不实,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欠杨某的6004元货款与连云港医药公司3.1万元的欠款并未包含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之中,故本庭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杨某向修来春汇款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庭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药品涨价导致多出2-3万元货款部分,因修正药业出具证明证实在杨某任职前后并无药品涨价的事实存在,故本庭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之依据,故本庭不予支持。
本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作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地区经理职务上之便利,挪用本公司已收货款人民币81843.3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和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人民币8184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审 判 员 吴晓霏
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