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2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4刑初8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宋乃刚,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乃刚及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决)、高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与桂花街交汇处,酒后无故殴打韩某某。当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及韩某某等人前来询问韩某某无故被打一事时,被告人杨某等人又持啤酒瓶、砍刀等凶器共同殴打赵某某,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赵某某面部外伤及胸部外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724.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5.90元、生活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0.00元,总计:120,4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票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辩称,自己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决)、高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与桂花街交汇处,酒后无故殴打韩某某。当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及韩某某等人前来询问韩某某无故被打一事时,被告人杨某等人又持啤酒瓶、砍刀等凶器共同殴打赵某某,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赵某某面部外伤及胸部外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起诉书,证人韩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及同案人田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寻衅滋事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因同案人田某某已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继续治疗费,无证据支持,亦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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