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3刑初47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吉AF6483号客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万昌街23号5-9栋西203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吉AF648号白、绿相间色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高新区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伟业星城小区西门南侧时,没有及时避让行人,将被害人韩某某撞伤。2月29日,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头胸部受机动车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外伤、肋骨、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吉AF648号白、绿相间色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高新区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伟业星城小区西门南侧时,没有及时避让行人,将被害人韩某某撞伤。2月29日,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头胸部受机动车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外伤、肋骨、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认定,吉AF648号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系头胸部受机动车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外伤、肋骨、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吉AF6483号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7km/h,经吉林省长春市路缘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车制动率不合格。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某电话报警,交警勘查现场后,将庞某某带回接受调查。
2、户籍信息、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庞某某自然情况,出生于1959年8月2日,无前科劣迹。被害人韩某某身份信息,出生于1950年9月29日。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在开运街伟业星城西门处以及双方车辆情况,及被害人韩某某进行尸检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庞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庞某某驾驶吉AF6483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状态,机动车所有人为长春市运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庞某某驾驶证为A1A2。
6、酒精检测单,证实庞某某经酒精检测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
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证实韩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8、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机动车吉AF6483号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9、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我与事故被害人韩某某是父女关系,他2016年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2月29日去世。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庞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大客车司机,2016年2月22日晚上庞某某开车撞死人了,我们公司想按照法律程序处理这事,目前没有和解的打算,在被害人抢救期间,我们公司垫付了5.5万元住院费。
3、证人庞某甲证言证实,我是肇事司机庞某某的妹妹,代表家里处理此事,我们希望与对方进和解,但现在没有和被害人家属接触过。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庞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2月22日18时50分,我驾驶吉AF6483号大型客车沿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到伟业星城小区门前,将一名行人撞倒,该人于2016年2月29日死亡。我当时车速50公里左右,路面湿滑,当时视线不好,没有路灯,我开着近光灯,当时相对方向的车灯晃我,看不清前面,行人从中间隔离带跑出来我才看见他,我当时马上踩刹车了,制动距离能有18米多,行人被撞出5-6米远,事故发生后我打的120叫救护车,又打的122报警。我驾驶的汽车是长春市运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检验报告、死者尸体检验报告我均没有异议,经检验我驾驶肇事车制动不合格,出事前我不知道。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庞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庞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所在社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具备监管、帮教条件的证明,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七条(自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