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2014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布海镇双庙村瓦房店屯二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伙同崔海洋、仲丛军、杨永强、郭建、李晓光、彭健、梁立冬(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手持棍棒、砍刀等,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银乐迪KTV”正门东侧奔达烤肉门前,无故将被害人孙某甲、刑伟东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头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孙某甲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符合伤残十级;邢某某牙齿外伤折断已构成轻伤二级,符合伤残十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协议书、证人刘某某、孙某乙、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邢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崔海洋、仲丛军、杨永强、郭建的供述、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日期20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日期41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