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群,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省华威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7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7号长春市房地局宿舍7楼3单元302室。因涉犯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梅,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 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群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群及其辩护人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吉林省宝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孚公司)经理常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吉林省华威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被告人张立群。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张立群逐渐取得了常某的信任。2013年7月,在张立群的介绍下,常某以人民币640万元购买了位于长春高新区所属伊莱克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克瑞公司)的半栋办公楼。张立群提出由其帮助常某完成该楼的后期工程和相关手续的补办,常某表示同意。此后,常某按照张立群汇报的工程进程,把所需资金打入张立群个人银行账户上让其具体操办。同年10月,该办公楼因伊莱克瑞公司法人邢某某的债务纠纷被长春高新区人民法院查封。因常某不在公司,便请张立群出面帮助协调此事。待常某返回公司后,张立群告知常某,法院提议,如宝孚公司有能力的话,将剩余的半栋楼一并卖给宝孚公司,由宝孚公司用购楼款替伊莱克瑞公司清理债务。常某表示同意后,张立群主动与伊莱克瑞公司洽谈此事。张立群对被害人邢某某谎称是其个人借给邢某某530万元,用以替邢某某支付法院执行款,并要求邢某某以剩余半栋楼作抵押,一年内还款。并以防止邢某某不支付欠款为由,要求双方签订一份完整的办公楼转让协议。对此事,常某并不知情。最后宝孚公司以总价款人民币1130万元购买伊莱克瑞公司整栋办公楼,并重新签署了办公楼整体转让合同。常某按约定,支付给高新区法院人民币530万元。其中有人民币350万元直接打入高新区法院账户,余款人民币180万元转入张立群个人账户,由张立群出面和法院共同分配给申请执行人。2014年春节后,张立群以宝孚公司经营急需用钱为由,要求邢某某还款。同年2月至7月间,邢某某陆续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付给张立群人民币168万元,用以偿还“借款”。该168万元均被张立群占有,未交予宝孚公司。
2013年9月,被告人张立群谎称吉林省高新创业孵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孵化园公司)在长春高新北区有一块一万五千平方米的生产用地出售,并提出和常某及其合伙人杨学凯共同出资购买该地块。由张立群出面代表宝孚公司与孵化园公司签定合同。后张立群告诉常某,合同约定购地总价款人民币2700万元,首付款人民币500万元,但未将合同将予常某。张立群与常某及常某合伙人杨某某商议,首付款人民币500万元由常某、杨学凯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张立群出资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月份,张立群催促常某付款,并谎称由其出资的人民币200万元已用其名下的门市房抵押贷款筹到位。同年1月26日,常某通过交通银行网银给张立群的交行卡(6222620340000112468)打入人民币100万元,在长春高新区电台街建行给张立群同一张交行卡内打入人民币200万元。次日张立群告诉常某,已将500万元首付款中的400万元支付给了孵化园公司,另100万元按孵化园公司的指示,支付给了施工方。同年1月至3月间,张立群冒充宝孚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身份,以宝孚公司名义与上述地块的实际所有者长春日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辰公司)签定了《〈长春日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年产20万具镜头项目〉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购地总价款为人民币3200万元。张立群从常某转入其帐户内用于购买北区地块的首付款300万元中,转出100万元付给日辰公司。之后始终以各种借口拖延对日辰公司的付款。对该份合同,常某并不知情。期间,常某多次向张立群催要宝孚公司与孵化园公司的购地合同和交款收据。2014年4月至5月间,张立群指使伊莱克瑞公司法人邢某某私刻了孵化园公司的假公章。并利用该枚假公章制作了一份宝孚公司与孵化园公司间购地合同及400万元假收据交予常某。2014年6月,因日辰公司多次向张立群催款,张立群再次以支付材料费为由骗取常某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给了日辰公司。后被常某发现,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会计司法鉴定,张立群将从常某处诈骗所得的330万元,除130万元支付给日辰公司外,其余均用于购买了理财产品、偿还个人欠款等用途。
综上,张立群共计诈骗人民币49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张立群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张立群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立群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立群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群诈骗邢某某人民币168万元不成立,应属于民间借贷;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群诈骗被害人常某人民币330万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利群系吉林省华威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经张立群介绍,吉林省宝孚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为宝孚公司)的经理常某出资人民币640万元购买伊莱克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为伊莱克瑞公司)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半栋办公楼,在办理买卖手续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利群提出由其帮助常某完成该楼的后期工程和相关手续的补办,常某表示同意。而后,张立群遂以宝孚公司股东的名义替常某办理购买办公楼的相关事宜,并对外宣称其系宝孚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常某则按照张立群汇报的工程进程,将所需资金打入张立群的个人账户。同年10月,该办公楼因伊莱克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的债务纠纷被本院查封。因当时常某不在公司,便请张立群出面协调此事。待常某返回公司后,张立群向其告知,法院提议如宝孚公司有能力,将剩余的一半办公楼一并卖给宝孚公司,用宝孚公司的购楼款清偿上述债务。常某表示同意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张立群找到被害人邢某某商议此事,并谎称是其个人借给邢某某530万元,替邢某某支付法院的执行款,并要求邢某某用剩余的半栋伊莱克瑞公司办公楼作为抵押,一年内还款,并以防止邢某某不支付欠款为由,要求双方签订一份完整的办公楼转让协议。2013年7月21日,宝孚公司与伊莱克瑞公司签订了《办公楼及厂房转让合同》,并约定宝孚公司以总价款人民币1130万元购买伊莱克瑞公司的整栋办公楼。合同签订后,常某依约向本院支付人民币530万元,其中350万元直接打入本院账户,余款人民币180万元转入张立群个人账户,由张立群出面和本院共同将上述执行款分配给申请执行人。2014年春节后,张立群以急需用钱为由,要求邢某某还款。2014年2月至7月间,邢某某陆续向张立群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43.46万元,上述款项均被张立群占有。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害人邢某某以“借款”的名义分两次从被告人张立群处共计“借款”人民币5.5万元。
二、2013年9月,被告人张立群谎称吉林省高新创业孵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孵化园公司)在长春高新北区有一块1.5万平方米的生产用地出售,并提出和常某及其合伙人杨学凯共同出资购买该地块,由张立群出面代表宝孚公司与孵化园公司签订合同。张立群告诉常某,合同约定购地总价款人民币2700万元,首付款人民币500万元,张立群与常某及杨某某商议,首付款人民币500万元由常某、杨学凯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张立群出资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月,张立群向常某谎称应由其出资的人民币200万元已用其名下的门市房抵押贷款筹到位,并催促常某给付出资款。同年1月26日,常某通过交通银行网银给张立群的交行卡(卡号为6222620340000112468)转款人民币100万元,在长春高新区电台街建设银行向张立群上述交行卡内转款人民币200万元。次日,张立群告诉常某,已将500万元首付款中的400万元支付给了孵化园公司,另100万元按孵化园公司的指示,支付给了施工方。同年1月至3月间,在常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张立群虚构其系宝孚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身份,以宝孚公司名义与上述地块的实际所有者长春日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辰公司)签订了《〈长春日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年产20万具镜头项目〉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合同》,并约定购地总价款为人民币3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立群将常某转至其账户内用于购买北区地块的首付款的300万元中转出100万元支付给日辰公司,后始终以各种借口拖延对日辰公司的付款。在常某多次向张立群催要宝孚公司与孵化园公司的购地合同和交款收据地情形下,2014年4月至5月间,张立群指使伊莱克瑞公司法人邢某某私刻了孵化园公司的假公章,并将利用该假公章所制作的宝孚公司与孵化园公司的购地合同及400万元假收据交予常某。2014年6月,因日辰公司多次向张立群催款,张立群再次以支付材料费为由骗取常某人民币30万元支付给日辰公司。张立群从常某处诈骗所得人民币330万元,除130万元支付给日辰公司外,余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张立群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67.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到被害人常某报案,称其被被告人张利群诈骗,高新分局经侦中队于10月22日立案侦查,10月23日上午10时,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张利群办公室将其传唤至公安局进行讯问。
2.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立群,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利群以向日辰光电购地为名骗取被害人常某人民币300万元。
4.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单、建设银行电台街支行查询客户交易信息、交通银行交易信息、交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四张),证实:2014年1月26日被害人常某通过6217000940002502111建设银行卡向被告人张立群名下的6222620340000112486交通银行卡转账汇款人民币200万元,通过6222600340002430013交通银行卡网上银行向被告人张立群名下的6222620340000112486交通银行卡转账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共计向被告人张立群汇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张利群通过其名下的6222620340000112486交通银行卡向王某某转账33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张利群通过其名下的6222620340000112486交通银行卡向郝某全转账60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张利群利用常某给付的购地款100万元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4年1月27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张立群分2次向倪某甲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及30万元,用于向日辰光电公司支付购地款。
5.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1月28日、6月30日,日辰光电公司收到张立群支付的购地款共计130万元,收款人为倪某甲,项目内容为收到宝孚购买北区厂房款分别为100万、30万元的收据,客户名称:吉林省宝孚食品有限公司,票据右下脚有张立群签字。
6. 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6日,张立群通过交通银行卡给郝某全转款60万元人民币,转到郝某全名下建设银行卡(6227000889760210152)内,用于偿还张立群以前欠开公司时的房屋租金和购买办公用品款项;2014年1月26日张立群向王某某还款33万元,用于偿还购买迈腾轿车(吉ALK199)、玉白菜及办公用品费用。
7.吉林省高新创业孵化产业园《长春日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年产20万具镜头项目》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合同,证实:转让方孵化园公司和受让方宝孚公司买卖位于高新北区1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约定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700万元,其中2014年1月30日前首付款人民币500万。2014年9月30日前付1000万,2015年4月30日前付1000万,各项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0万元,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
8.情况说明(吉林省高新创业孵化产业园有限公司),证实:吉林省宝孚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吉林省高新创业孵化产业园<长春日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年产20万具镜头项目>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合同》及转账收据(复印件),此合同及收据并非孵化园公司出具;日辰光电公司并未委托孵化园公司整体转让位于高新北区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合同中委托人刘凤波并非孵化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公章也并非孵化园公司加盖,所以合同中的公章和委托人均为虚假。
9.收据(盖有假孵化园公章的假的收款凭证),证实:凭证记录交款单位为宝孚公司,交款金额人民币400万元,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收款事由为购土地转让款。
10.律师会见笔录,证实:张立群跟其律师潘某某称是邢某某将造假的孵化园合同和收据给了常某,承认盖孵化园章的收据是其自己书写的。
11.说明(邢某某),证实:邢某某出具的说明宝孚公司提交的孵化园公司交易涉案土体使用权的合同和收据都是虚假的,公章是邢某某私刻后加盖的。其目的是为了让宝孚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购楼款,提供此文件后,宝孚支付其购楼款150万元。
12.《长春日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年产20万具镜头项目》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合同,证实:内容为转让方日辰光电公司与受让方宝孚公司买卖位于高新北区1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200万元,合同中只体现2700万,2700万以转账形式转入指定账户,剩余500万于2014年4月30日前转入日辰光电公司孟某某个人账户。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付500万,9月30日前付1000万,12月30日前付500万,2015年3月30日前付500万,余款200万在各项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期内支付。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补充协议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
13.吉林省宝孚食品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吉林省宝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甲,股东杨某甲、王某乙;长春宝石制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乙,股东为长春英华土特产贸易有限公司和王某乙,张立群所称的自己系宝孚、宝石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都是虚构的。张立群系吉林省华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建设、用地单位长春日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长春日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年产20万个镜头项目,工程名称为长春日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1号厂房、3号厂房。
15. 张立群与孟某某短信记录,证实:张立群与孟某某签订合同后,孟某某多次找张立群催款,张立群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2014年8月16日,孟某某给张立群发出律师函,双方约定8月19日,开会研究合同的有关问题。
16.收据,证实:邢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6月1日先后出具,内容为收到宝孚公司交来购楼款60万元现金、90万元现金。经查,该款项邢某某给张立群打了收据后,张立群并未给邢某某实际付款(邢某某证实是给张立群出具了制作假合同和公章的说明后,张让其出具的收据)。
17.办公楼及厂房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声明、协议书,证实:吉林省伊莱克瑞公司将办公楼及厂房整体转让给吉林宝孚食品有限公司,总价款为1130万元。伊莱克瑞公司债权人与宝孚公司、邢某某、伊莱克瑞公司多方的协议,由宝孚公司支付530万元直接转入高新区法院账户,由高新区分配给各债权人。
18.银行交易凭证,证实:邢某某向张立群偿还 “借款”时的银行交易凭证。
19.孟某某、张立群对话录音整理,证实:孟某某与张立群协商合同履行相关问题现场对话内容,张立群向其谎称其系宝孚公司大股东。
20.张立群与常某谈话录音文字整理,证实:张立群与常某对帐过程,张立群称支付给日辰光电130万,没给出据,其余400万元付给孵化园公司(与常某报案材料附件一对应)。
21.卖车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立群与常某关于车牌号码为吉AX1526路虎小型越野车(神行者)的买卖情况。
22.借条,证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张立群向常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23.银行转款凭条18张、支付宝付款凭证、张立群银行账户流水,证实:邢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以及存现的方式向给付被告人张立群人民币143.46万元的事实。
(二)视听资料
1.张立群与常某谈话录音,证实:张立群与常某对帐过程,张立群称支付给日辰光电130万,没给出据,其余400万元付给孵化园公司(与常某报案材料附件一对应)。
2.孟某某与张立群对话录音,证实:孟某某与张立群协商合同履行相关问题现场对话内容。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实: 2012年12月份,我公司在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1799号新丰车用空调公司租用了一间办公室,在我楼上有一家吉林省华威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经理是张立群。当时办公室取暖不好,我们一起找房东交涉取暖问题的过程中认识了张利群。2013年8月,张立群在我办公室内和我说高新北区有一块一万五千平米的地块,已经建成两栋厂房,面积大约有9000平米。这块地所有权归高新创业孵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很适合我公司作为生产基地,要价2700万元,张立群提出和我公司一起将这块地买下。根据张立群介绍的情况,孵化园要求付的款方式为2014年1月30日前付500万元,2015年7月付款1000万元,16年9月付尾款1200万。当时觉得价格和付款方式我公司能够承担并履行合同义务,口头让张立群出面办理此事。2014年12月份,在张立群的带领下,我约我公司另一投资人杨某某一道去高新北区实地考察。在现场张立群和我说这块地是孵化园给高新南区几个企业准备的,那几个企业不愿意往北区搬家,孵化园公司不能把这块地闲置时间太长,准备将此地块处理了。回来后我和杨某某到张立群的办公室一起商量购买北区基地的事情,张立群表达有意向参与该地块的投资,我和杨某某对他的提议表示同意。经商议,约定以宝孚公司的名义购买此地块,资金由常某、杨某某、张立群共同出资,具体为:首付款500万元,张立群出资200万,我公司出资300万元,与该交易相关的所有事项由张立群操办。2014年1月20日前后,张立群到我办公室说他的200万元用他名下的门市房抵押贷筹到位。1月26日,我在前进大街交通银行给张立群的银行卡(6222620340000112486)打入100万元人民币,在电台街建行给张立群同一张银行卡打入200万元人民币,总共打给张立群300万元人民币。1月29日张立群到我办公室说已经将500万元首付款中的400万元支付给吉林省高新创业孵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另外100万元按照孵化产业园的指示支付给日晨光电(注:张立群描述该基地是孵化园公司委托日晨光电孟总的兄长完成工程建设,事后孵化园公司欠施工方工程款800万,付给日晨光电的100万是用来清理孵化园公司的工程欠款的),合同文本待产业园领导签字后提交。此后我多次催促张立群提交合同文本和付款收据。三个多月后张立群拿回了宝孚公司与吉林省高新创业孵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产业园出具的400万元人民币的收款收据。拿到合同后我发现合同条款中的付款时间与张立群早前描述的不一样。因此我意识到此合同可能存在重大问题。我通过侧面了解和找到吉林省高新创业孵化产业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长乐,刘长乐表示他本人没有代表公司和张立群签订过该份合同,合同中的签名和印章、收款收据上的公章都是伪造的。吉林省创新孵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不具有该地块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宝孚公司与孵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之间事实上不存在该买卖合同关系,张立群也没有把我公司给的300万元款项付给孵化园公司。之后我多次催张立群归还300万元款项。张立群找很多理由推脱不还。后来我通过银行查到张立群在收到我打款的次日,将193万元转给三个不同的私人账户,10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经我调查发现张立群的银行卡内根本就没有200万元,张立群全家名下没有任何房产。我就更坚信张立群是在骗我。我通过调查,高新北区地块所有权归属长春日晨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今年八月和十月份,我两次找到长春日晨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孟某某。孟总讲该地块是其公司在建的一处年产20万具镜头项目。我发现被张立群骗了以后,经了解才知道有这件事情的。大概在7月底的时候,冯某帮我约了日晨光电的孟总沟通此事,孟总告诉我从13年的9月份起,日晨光电因经营需要,决定处理高新北区资产,孟总的朋友王某甲主动帮孟联系下家,找到了张立群并开始洽谈北区地块的购买事项,张立群声称自己是吉林省宝孚食品有限公司和长春市宝石制油有限公司两家企业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4年3月底,经过协商,孟总同意张立群以3200万元的价格购买北湖基地,600万元税由宝孚公司承担。合同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当时张立群声称为避税,要求与日晨光电签订一份公开的合同和一份不公开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易金额为3200万元,其中在合同中体现出的价格为2700万元,此款打到日晨光电公司账户,协议中约定的500万打入孟某某个人账户,此后孟总多次催促张立群履行合同,张立群分两次分别支付100万和30万元给孟,随后张立群以宝孚公司股东对购买该资产有分歧为由向孟提出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给张先期支付的130万元人民币。孟拒绝了张立群的要求,并向张递交了由日晨光电律师所提交的律师函,要求张尽快协调宝孚公司法人代表出面协商解决此事,此后张带着一名律师来,声称此人是宝孚公司授权法律顾问,但此人不愿意出示任何能够表明自己身份的文件,此次对话的具体情况日晨光电做了录音。关于张立群与日晨光电签订合同的所有事项,张立群从未和我提起过,张私下和孟总签订3200万元合同的事情,我在见孟总之前也毫不知情。张立群也从未向我提供过3200万元的合同文本。到我报案为止,张立群没有和宝孚公司的任何人沟通过此事。如果张立群和我们沟通此事,我们也不能购买此土地和厂房,张立群和孟总私下达成的交易,其价格我们公司无力承受,付款方式我们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我们不可能明知必然违约而去签订一份不可能执行的合同。2014年3月28日,张立群和长春日晨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公章和法人章是我公司的,张立群在2014年春节后曾经两次从我公司借走公章,每次大概三五天时间,其中一次说是要到热力公司办理供热手续使用,另一次说是要办理办公楼的装修手续用,具体哪次他盗用我们的公章和日辰签订了这份合同我就不知道。到现在张立群都没有跟我提过和日晨光电私下签订一份真实合同的事项。另外我还找过高新区工信局的冯局长了解此事。我发现张立群提供的合同是假的后,我找到主管企业的高新区工信局副局长冯某,冯某告诉我此地块所有权属于长春日晨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和吉林省高新创业孵化产业园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口头委托张立群与吉林省高新创业孵化产业园有限公司洽谈购买北湖基地的事情,没有书面授权。看出假合同是我找到一份孵化园公司和其他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做了公章比对。另外我找到了给张立群刻章的邢某某,邢某某跟我承认了他是在张立群胁迫下给张提供了一枚私刻的孵化园公司印章。假公章邢某某说已经被他销毁了。
2013年7月份,张立群告诉我吉林省伊莱克瑞电力设计公司位于高新区的一栋烂尾楼要处理,问我有没有兴趣,我和他一起看了现场,期间张立群给我介绍说,这栋楼之所以烂尾,是因为伊莱克瑞公司法人代表邢某某屡次到澳门豪赌,输光了家底才落到这步田地,现在再没有人接手,孵化园就要无偿收回了,我让他问问对方要卖多少钱,几天后张立群告诉我,对方只卖半栋,要价640万元,我听了后决定买下这半栋楼。因为此前多次给张立群提供过帮助,而张立群自称熟悉建筑安装业,在长春市建筑行业有很好的人脉关系,这次他提出来帮我们完成这栋楼的事续工程和相关手续的补办工作,出于信任我把此事交给他处理,此后我就按照张立群给我汇报的工程进度,把所需要的资金打到他的个人卡上让他具体操办。南区项目开工前,张立群说要提前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和地铁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金等费用,让我在9月份22日给他交行卡上转了280万元。项目开工后,在13年10月份底的一天,我到机场接人,接到我公司人员的电话,说高新区法院的工作人员来找我,说伊莱克瑞公司因债务纠纷被人在高新法院起诉了,高新法院执行庭的工作人员要查封这栋办公楼来抵债,因我没在公司,就让员工请熟悉情况的张立群出面接待一下法院的工作人员,我回公司后张立群告诉我,法院的人讲,如果宝孚公司有能力的话,最好把剩下的半栋楼也一起买下来,然后用这笔钱作为法院的执行款,这样对法院、伊莱克瑞和宝孚公司都好,我听了后感觉这方案可行,此时张立群自告奋勇支和伊莱克瑞公司洽谈此事。两天后张立群到我办公室告诉我伊莱克瑞公司同意宝孚给司以总价1130万元购买伊莱克瑞这栋烂尾楼,条件是三个月内给高新法院530万元,由法院执行庭用此款清偿伊莱克瑞公司的原告,新合同的日期前推到原来买半栋楼的日期7月21日,同时作废了原来的合同。2013年12月19日到2014年1月15日,我分4笔将350万元打入高新法院账户,150万元转入张立群的交行账户,加上此前打给张立群的剩余的部分工程款,请他按照事先与高新法院的约定处理伊莱克瑞的案子。截止到2014年6月29日,我陆续分6笔转款650万元到张立群的交行卡,我的合作伙伴杨某某分3笔转款350万元到华威实业公司账户,加上我直接打给高新法院的350万元,合计共1350万元用于处理南区烂尾楼项目。2014年7月下旬,我和杨某某在张立群的办公室见了邢某某第一面,当进我们已经察觉到张立群在购买高新北区地块设下的骗局,并私下里开始调查他。8月1日,我给邢某某发了电子邮件对帐,请邢某某确认所收到的购楼款,邢某某回复邮件说一共收到810万元人民币,此后不久,张立群察觉我在调查他,他交给我一份邢某某出具的说明书,内容是高新北区宝孚公司与孵化园之间的假合同及孵化园的假公章是邢某某伪造的。此时我们怀疑邢某某与张立群共同设局诈骗我们,第二天我去找邢某某,问“张立群交给我的这份《说明书》是不是你出具的,假章是不是你刻的?”邢某某告诉我,孵化园的那个假公章是张立群让他帮助给刻的,后来这个假章由张立群的司机小翟给他取回去了。邢某某还和我说宝孚公司给伊莱克瑞公司的530万元法院执行款张立群告诉他是张借给他的。过后张立群让邢某某还这530万元钱。我和邢某某说530万元执行款是宝孚公司已经付给高新法院了。邢某某说他已经还给张立群168万元钱。张立群在我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张立群在宝孚公司的任职文件我从未见过,这份文件的日期是2012年8月16日,我是2012年12月份在光谷大街号公司办公地址和房东交涉供暖问题时认识的张立群。这份复印件上的宝孚公司的公章是在2013年2月份以后在高新公安分局备案后刻的,2012年8月份的时候我公司使用的不是这枚公章。法人杨某甲和股东王决宏的签名我认为也是伪造的。
张立群所称用一台路虎车抵偿投资款的事与事实不符。张立群曾经在2013年陆续找我借了三笔资金,其中一笔50万元他说用于单位集资房的购买,第二笔50万元说在高新区汉森花园接了个路面铺装工程周转用,第三笔30万元他说在长师接了个工程用于流动资金。借款的时候张立群说项目结束后要分给我利润,我当时回答给我付利息就可以,并要求他出具了借条。2013年底的时候,张立群说项目都赚钱了,要分给我60万,但事后证明这只不过是进一步欺骗我的诱饵而已,根本一分钱也没有给我。到2014年6月,我已经察觉到他利用假合同骗我的事实,并开始调查他,有一天他开了一辆二手路虎神行者来找我,说要把这车35万卖我,我找4s店的人了解类似的二手车价值不过23万左右,后来张立群再找我的时候我告诉他“你不是要分给我60万利润么,现在我不要什么利润,把这破车抵给我算了”,此事当时签了个协议,但是签字的时候把甲乙方位置签错了。张立群说这台车是抵给我借款利息的,我和张立群之间没有投资款的事项,张立群说的事一派胡言。张立群把车抵偿给我之后要回了旧的借据并当场销毁,我要求他重新出具了借条。协议中注明的“车款在双方合作投资项目收益中扣除”我也不知道他是什么意思,当时我知道了他骗我的事情,为了挽回点损失,我也没有深究协议的内容就签字了。我没有跟张立群签订股权分配协议。
2016年9月,我已经发现张立群虚构北区项目骗取我资金的情况并开始暗中调查此事,但是在南区项目中存在什么问题还在调查中。张立群大概察觉到我在怀疑他,拿了这份三方投资协议来找我,声称除了北区项目他出资200万元外,在南区工程中他也垫付了部分资金,总额已经达到近500万,要求宝孚公司投资人跟他签订这份协议,他让我按照他所说的在协议的边上写上他的投资额并签名。实际上我们是不可能同意这件事的。当时我们已经了解到他所说的500万资金中,在北区的200万是假的,北区的合同收款收据都是假的,并了解到在南区项目中虚构了大量支出,用于他个人挥霍,张立群所说的资金缺口全是谎言,而且我担心南区的项目中还有更大的骗局存在,为了稳住他就按照他的要求做了。张立群在南区的项目上没有垫付任何资金,他通过虚构支出套取了公司100多万用于个人挥霍。杨某甲和杨某某根本就不知道协议的事情。
2.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和王某甲是十多年的朋友了,2013年6月份,王某甲打电话问我公司的办公楼(高新南区伊莱克瑞办公楼)出不出售,他认识一家宝孚公司的董事长张立群,张立群是王某甲多年的朋友,很有实力。宝孚公司有意购买伊莱克瑞的办公楼,我说出售。大约7月份,我到王某甲办公室去谈此事,当时张立群在场,王某甲给我介绍说这是宝孚公司董事长张立群,张立群和我说他是宝孚实际控制人,法人杨某甲是他老婆,他在政府工作不方便经常出面,买楼事宜由王某甲全权代理。事后张立群给我发了一份邮件,内容是宝孚公司的简介。之后王某甲一个人多次到我在公司(中吉大厦)商谈出售半栋楼的条款和价格。我和王某甲说出售半栋楼价格为630万元。王某甲要求分期付款,主要原因:宝孚公司不能马上筹集到630万元,同时担心伊莱克瑞其他股东不同意出售办公楼,也担心其他股东不同意退股,或者出现反悔退股事件,此后经过多次和王某甲沟通和交流,基本形成合同条款,付款形式为第一笔支付130万元,用于支付购地剩余款和基础电费,第二笔款支付条件是股东签署退股协议后支付款200万元,第三笔款支付条件是装修完,支付200万元等。在正式签订合同前,我给张立群发了几封关于卖楼合同条款的邮件。2013年8月份,王某甲带着打印好的半栋办公楼出售合同,我签字盖章后,王某甲拿走,几天后,王某甲带着宝孚公司盖章签字的合同给我送来。之后张立群代表宝孚公司支付了130万元购地剩余款和基础电费后再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伊莱克瑞原股东没有拿到退股款,起诉到高新法院,法院执行局要求宝孚公司支付530万元购楼款用于支付原股东退股款,由于原股东没有拿到退股款在工地闹事及法院干预,伊莱克瑞办公楼无法正常施工,王某甲约我并和我说还原股东的530万元不行先让张老大(张立群)代表宝孚公司先替我还上,保证工地能继续施工,度过这关后让我在陆续还给宝孚公司。大约2013年11月份,在张立群办公室(黄楼5楼),有王某甲和赵某某在场,张立群说这530万元我借给你,可以先替你支付给法院执行款530万,但是需要将属于我们公司的剩下的半栋楼抵押给宝孚公司,在一年内必须还上530万。这件事情由王某甲做担保,如果我还不上530万元,王某甲负责还。2014年春节后,张立群说宝孚公司经营急需用钱,要求我们公司还钱,2014年2月至7月期间我陆续往张立群的交行卡和张立群的华威公司农行卡内打款158万元,另外付了10万现金共168万用于偿还张立群。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张立群约我到他办公室,张立群对我说借给我的530万元我已经还了168万,按照售楼合同按进度宝孚公司应付给我200万元,用200万冲抵530万元借款,再加上我已还的168万元,现在我还欠款162万元已经挂到张立群个人账上了,张立群让我抓紧还。我说按照进度宝孚9月份装修完应支付我们200万元,就用这200万元冲抵。王某甲是口头担保,没有形成书面的担保书。张立群当时说给我垫付的530万元是他个人借我的,当时除了张立群和我之外王某甲和赵某某在场。高新法院执行我欠股东的530万元,当时我没有钱。张立群说他借给我530万元交给法院。后来张立群催我还款,我就卖房子陆续还了张立群168万元。经和常某核实才知道530万元是宝孚公司支付给高新法院的,不是张立群给人借给我的。宝孚公司根本也没有收到过168万元,这些钱张立群根本没有交给宝孚公司,我被张立群给骗了。还张立群168万元我有银行汇款凭证,现在手里有143万元的银行凭证,还有10万以现金形式交给张立群的,还有15万元在ATM转给张立群的没有凭证。出售伊莱克瑞办公楼和宝孚公司共签订了两份合同,开始出售半栋楼,签订了一份合同,后期伊莱克瑞原股东告我,高新法院让我支付股东530万元欠款,我没有钱,张立群和我协商把整栋办公楼出售给宝孚公司530万元张立群借给我,我又和宝孚公司签订了一份整栋楼的转让合同。后来的半栋楼是抵押给宝孚公司,2013年底,我们原股东向我追要退股费用等。我当时没钱,遂向宝孚公司追要出售的半栋楼款项,用于返还原股东退股费用,张立群讲为了让我彻底摆脱原股东纠缠,他代表宝孚公司借款530万元,用于支付股东退资,如果2013年底我公司还530万元,我们仍然拥有半栋楼。事后,张立群说为了保险起见,签订一份完整办公楼转让协议,以防止我公司不支付530万元借款,另外方便法院执行工作。就制定了出让整栋楼的方案。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6月1日张立群让你给他的出具的60万和90万的收据是我给张立群写的收据,这150万我没有收到。当时我着急朝张立群要卖楼款,张立群和我说先给他打收据,打完后马上给我汇款,做生意一般规则都是先给对方开发票和收据然后给付款。当时没有想到张立群骗我就打收据了。结果打完收据后没有动静了。我一共被张立群骗取168万元人民币,有10万元是在亚泰大街吉林大学东门给张立群的,剩余158万元都是现金汇给张立群的交行和中国银行、张立群华威公司账户里。张立群告诉我必须汇现金,公司帐有问题不能用。我现在共有19张现金汇款凭证,共141.46万元,剩下的找不到了。168万元是偿还交给法院执行款530万元,张立群说是他借给我的。
宝孚公司和高新创业孵化园签订的关于购买高新北区《长春高新北区日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20万具在建工程地块》的合同我见过,这份合同是张立群在今年5月份,在他办公室拿出过盖好孵化园和宝孚公司双方公章的一个合同样本。这份合同是谁做的张立群没说,他让我承认假合同是我造的。合同上的孵化园的公章是假的,假公章是我提供的,是张立群让刻的。我们公司在补办公司报建手续过程中遇到很多麻烦,进展不顺利,张立群知道后,主动打电话联系我说他人脉较广,此楼宝孚公司也有一半,有义务和能力办理后续手续。大概4月份的时候,张立群给我打电话说,办理伊莱克瑞报建手续总找孵化园盖章,太麻烦了,让我刻一个孵化园的公章。我答应他了,但当时我和张立群说假章造了也没用,因为我和孵化园签署合同时,见过真章,真章有防伪标识,他说造一个看看。我答应张立群私刻孵化园假章是因为伊莱克瑞办公楼有一半是我的,手续我前期办理很长时间没有办下来,如果私刻一个公章能把报建手续尽快办下来可以用来抵押贷款。缓解我公司资金压力。2014年4月份,我在自己车窗外看到一张办证广告卡,按照上面电话,我用现有手机,我买了一张无记名卡安在现有三星手机上,按照广告卡上电话联系,告诉对方刻一个吉林省孵化园产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章中间有一个五星;两天后在平阳街和解放大路交汇处见面,我给了130元人民币,对方交给我一枚假公章。大约是2014年4月下旬,假章刻好后,张立群派司机小翟来取的。我把章事先装在一个蓝色快递厚纸袋里给小翟的。我没告诉他快递袋里面是什么东西,至于他到了张立群那里后是否知情我就不知道了。大概小翟走了后一个小时,张立群来电话说,这个章刻的不像,不能用,他说他给销毁了。私刻的孵化园假公章后期报建根本就没有用过。因为我见过孵化园的公章,我办理过孵化园向我公司转让土地合同等事项。孵化园的真公章我见过很多次,字体比较饱满。我私刻的孵化园的公章字体较小,一眼就能辨认出孵化园公章的真伪。我签字的关于假公章的说明书是2014年5月,张立群叫我到他办公室,当时就我俩在场。张立群拿出一份孵化园和宝孚公司盖有孵化园假公章的合同及一份宝孚和日辰公司的合同让我看,张立群说这是一份真合同和一份假合同。张立群让我承认这份假合同是我造的。说不会对我产生伤害,有真合同已经签署生效,钱已经付了100多万。让我找日辰孟总核实。我当时不同意承认合同是我伪造的。张立群说由于支付日辰公司100多万元,没有能力再向我支付阶段购楼款,只能支付伊莱克瑞150万元,其余部分,宝孚公司在2014年8月底有一份大约1000万人民币欧洲信用证到期,可以在国内银行贷款,到时欠款可以尽快支付。这份假合同可以延缓伊莱克瑞债权人直接向我和张立群及宝孚公司索要欠款,能减少很多麻烦。当时我说你给宝孚股东看真合同不就行了嘛,假合同也没有什么用,张立群说有很多事情宝孚内部的股东之间还没有协调好,争取尽快协调。但是担心宝孚公司股东将来蓄意抓住这个假合同不放,影响张立群的正常工作,需要一个假合同是我造的说明书挡一下股东的追问。张立群拿出一份打好的说明书让我签字,我就签了。说明书主要内容是公章和合同是我造的。大约7月15日张立群又找到我说原说明书有点毛病,又重新提供一份说明书,让我签字,我以为和原先的一样,我随手就签了。第一份说明是5月上旬签的,我印象中第一份说明中没有提到“收据”,第二份说明上多了一份假收据是我造的内容。5月份签订的那份说明签完后让张立群拿走了。宝孚公司和孵化园签订的关于《长春日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20万具镜头在建工程》的虚假合同和假收据不是我做的,合同的内容我跟本写不出来,我根本造不出来这份假合同和假收据。在说明上签字是张立群让我签字,承诺我协调宝孚公司股东尽快支付150万元购楼款。我当时急需资金还款,另外张立群把真假合同都给我看了,我觉得宝孚公司买地的事情存在,在说明上签字没有什么风险。到现在我才明白张立群在设套让我钻。给张立群提供孵化园假公章编造假合同是张立群和我说伪造假公章是办理伊莱克瑞报建用,我没想到张立群会用假章造假合同。我见到的宝孚公司和日辰公司签订的合同盖有双方公司章、法人章和代办人签字的合同。合同内容大致有合同价格2700万元,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宝孚公司和孵化园签订的合同盖有孵化园公司假公章,孵化园法人位置手写签名,宝孚公司章、法人章和张立群签字,签署日期没有注意。13年11月份,我听王某甲说,宝孚公司在和日辰光电洽谈要买日辰光电在高新北区的一块地,大约在春节后2月份,又听王某甲说买地的事情已经谈妥了,我正式知道这件事情,是在5月初张立群找我在“说明书”上签字的时候,张立群给我看了合同,之后一两天,我给日辰光电孟总打电话落实过此事,孟说3月28号签的合同,款也付了100万。我和常某第一次见面是2014年7月26日上午,张立群打电话说宝孚公司的股东杨某某要过来,说要见我,要求我这几天不要出差,7月25日,张立群打电话让我26号一早到他办公室见面,我常某和杨某某,给他们介绍了一下伊莱克瑞公司的情况,杨某某提出要和我对一下帐,我同意,8月1号的时候常某给我发来了对账的邮件,我给他做了回复。在第一次见面之前除了宝孚公司大股东张立群之外,其他人都没见过,也没有任何交往。
张立群向法院提交的四张借条是我写的,其中给翟某某打的两张借条是我朝张立群借的,当时张立群让翟某某给我送过来的,翟某某跟我说张立群让我以翟某某的名义给打借条。另外两张借条325万是张立群让我写的,根本没有给我325万元。记得是2014年1月,张立群找我到他办公室,他说“上回和王某甲一起说的借给我530万元法院执行款,他已经给法院付过325万了,让我出具325万元借条”。张立群要求打两张条,日起分别是2013年9月16日175万元和2014年1月26日150万元,当时他还拿出个汇款凭证给我晃了一下。由于我在法院那边我得到的信息,法院已经收到我们300多万元汇款,这样没多想我就相信了,也就按照他的要求打了两张共325万元的借条。向张立群借钱是因为2014年7月底,我听常某说张立群的事情,也知道了给法院的530万元执行款是常某通过张立群给付法院的,张立群说他个人借我530万元执行款是假的,我还给张立群的168万元张立群也没有还给常某,我发现张立群在骗我,我就想直接朝张立群要他骗我的钱张立群也不会给我,我就想以借的名义能要回多少是多少。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日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公司法人是我妻子倪某甲占75%股份,另外还有三位股东。2013年9月王某甲给我联系过张立群购买我公司高新北区日辰公司20万具镜头在建工程一事,但我没有和张立群见过面。2013年10月2日,张立群的儿子结婚,王宁远让我给出台车,我去参加他儿子的婚礼和张立群正式见面。我公司高新北区20万具镜头项目地块是2011年6月20日开工,2012年11月30日竣工。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环保许可证。卖掉高新北区地块是因为北区没配套条件,工人去也不不方便。至少需要500万启动资金,公司决定出售北湖地块。张立群找到我说宝孚公司和宝石制油公司需要新的生产基地,生产高端食用油。我经过王某甲介绍认识的张立群,王某甲和我说张立群是宝石制油公司的大股东,想购买一块生产食用油生产基地,投资密度2个亿,占地2万米,由王某甲全权代理、9月8日,王某甲、我、还有北科建一个姓李的销售经理一起到北区看具镜头在建工地看项目。看完后我们就回来了。王某甲还落在我车上一份宝石公司的企业简介。我用手机给照下来。10月2日我和张立群在他儿子的婚礼上正式见面。张立群和我通过王某甲联系关于《北区日辰20万具镜头在建工程项目》的事情,当就价格细节联系的差不多时。于12月中旬,王某甲带领张立群到我公司正式和我洽谈购买北区地块的事项。经谈销售总价3200万,税由张立群方负责。我当时问张立群到底是宝石公司还是宝孚公司的大股东,张立群回答说宝石公司的产品是作国内的,宝孚公司的产品是出口欧洲的,就注册了宝孚公司。我当时就起草一份合同并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交给张立群了。张立群说拿回去召开宝孚股东大会,还有一个股东在英国。张立群将合同样本拿走后一个多月我才要回来,一直到2014年3月28日,才和张立群签订正式出售高新北区地块合同。我一直等待张立群按合同约定付款。张立群一直没付。大约4月29日,张立群给我打电话要我的交行卡号。我通过短信将交行卡号发给张立群。之后一直没有消息。经多次催款,张立群也不给付款。5月份我通知高新北区工地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允许张立群他们将工地内他们存放的物品拉出去。6月30日,经我多次催要,张立群又给我打了30万元。我继续朝张立群催款,张立群还是不履行合同,直到8月10日我见宝孚公司的常某,才发现这件事情真的有问题了。张立群说他是宝孚公司和宝石制油公司的大股东,拥有宝石公司和宝孚公司68%的股权。张立群说这事由他负责,将这个事业在高新区做大。我没有到宝孚公司核实过张立群的身份,但我认识王某甲多年了,张立群是王某甲介绍的。我还参加了张立群儿子的豪华婚礼,就比较相信张立群。张立群说他们宝孚公司投资密度2个亿,投资期两年,把宝石公司搬到北区,保证资金到位。我让我的律师拟定的合同,和张立群敲定好了合同内容,2013年3月28日,张立群到我公司取走了盖有我公司的公章六份合同和两份没有盖公章的补充协议。过了几天张立群给我送回了三份盖好宝孚公司公章和张立群签名的正式合同和一份张立群签字的补充协议。当时张立群取送合同时就我和张立群在场。签订合同前我没有和宝孚公司实际控制人常某接触过,张立群说他是宝孚和宝石公司的大股东,当时我还上网查询了宝孚和宝石公司的情况。当时比较相信张立群。达成交易时约定的价格是3200万元,正式合同是六份合同,补充协议两份,交给张立群三份合同,一份补充协议。我公司留三份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张立群和我公司签订购买高新北区基地合同时没有出示过合作协议、宝孚公司的委托书、宝孚公司的营业执照、股权证明等文件,我相信张立群有资格和权利签订和履行此合同,是因为张立群是王某甲介绍的,我和王某甲认识多年了。张立群说他是宝孚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就相信了他有权利。除正式购买北区基地的合同外,还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合同正式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3月28日,补充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1月30日。2013年1月30日形成的合同和补充协议,3月28日正式签订合同时忽略补充协议上的日期。签订协议时,张立群说他们股东会决议,签订一份以500万现金支付补充协议是为了避税。我公司收到了宝孚公司购买北湖基地的购地款130万元,第一笔款是2014年1月末打给我的,100万打到我爱人倪某甲的个人的工行银行卡内,出具了收据。这100万元张立群说是定金。第二笔款是2013年6月30日,打我个人的卡上了,过后给张立群开具了收据。张立群从合同签订后就没有按照补充协议和合同约定付款,我曾多次向张立群催要,张立群就是不付款。张立群说企业遇到困难了、多次说股东投钱没有到位、欧洲回款不到位、退税不到位、股东拿5000万国债没到位。整个交易过程中我没有见到过宝孚公司的其他人,我当时不知道宝孚公司在我们孵化园里。(宝孚公司就在其北侧的办公楼)2014年7月初,我开始向张立群要求让宝孚公司股东和我们公司股东一起见面敲定继续履行合同的事情。张立群接电话总说出差了、上政府办事了、要不说第二天来,我在公司等好久也等不到。整个交易过程中张立群一直承诺履行合同,但一直没有履行合同。没隔十天半个月,张立群就到我公司解释说国外信用证到期了就给我付款。5000万国债到期没到期,用债券抵押贷款履行合同,张立群每次说完后都没有兑现他说过的话。没有对张立群的身份和宝孚公司是否能按期履行合同的能力进行核实是因为,第一王某甲介绍,第二张立群介绍说他是宝孚公司的大股东,张立群说他收购了伊莱克瑞公司正在建设施工,邢某某和我们说张立群把他的伊莱克瑞公司收购了,我认为张立群和宝孚公司有实力能履行合同。你们公司没有委托高新产业创业孵化园有限公司出售过北区地块,我们是独立的公司,日辰公司和孵化园公司没有关系。张立群、宝孚公司和日辰公司及我个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2. 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从张立群说宝孚要聘用我当法律顾问开始,我就开始履行作为一个法律顾问的职责。最初从事最多的工作的帮助宝孚公司理顺与伊莱克瑞之间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等。张立群跟我说他和老常老王还有一个合作项目,就是购买北区的日辰整体项目。2014年3月24日张立群通过电子邮件把宝孚公司与日辰公司的整体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原稿发给我,让我给看看修改一下,至于这份原始合同是谁起草的我不清楚,也没有问张立群。我的记忆中,看过张立群发来的这份合同原稿,感觉合同特别的繁琐并且行文不规范,于是在不改变合同原意、不改变补充协议原意的前提下对原始合同和补充协议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版本比原合同简练了很多,行文也更流畅并且更加符合法律规定了。这以后,关于宝孚购买日辰项目的问题,我多次应张立群的要要求帮助宝孚公司修改补充协议。最后的一份补充协议反复修改过几次,即我修改后发给张立群,张立群发给日辰,日辰修改后再发给张立群,张立群再发给我,我再修改,再发出。如此类推。据张立群说,日辰公司的孟总同意了我最后一次修改的补充协议版本,但是我始终没有见到加盖双方公章的定稿版。这里有必要说明一下,我知道的关于宝孚与日辰的补充协议有两个,一个是原始合同中附带的补充协议,另外一个是后期形成的关于双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再次明确付款期限的补充协议。大约在2014年8月份,张立群说要去日辰公司与孟总谈判,要求我一同前往。我跟张立群去了孟总的公司,在该公司有张立群、我、孟总、孟总的爱人倪某某以及日辰的律师,我们一起谈宝孚与日辰的合同问题。谈话之初,孟总声明将要对当天的谈话录音录像征求张立群的意见,大家均无意见。谈话过程中,主要是张立群和孟总交谈,记得在谈话后期我和日辰的律师插进去了几句。至于张立群代表宝孚与日辰签订合同、签字盖章的过程我没有在场。我到场的只有一次,就是跟他去孟总那里谈判。我不知道张立群为什么要先拟一个补充协议。张立群3月24日发给我的合同原件中就有主合同和补充协议。通常情况下,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约定不清楚的条款进行的补充约定,或者对主合同没有约定的内容进行补充。他发给我的合同对于我而言属于原稿,即没有经过我修改的稿件。对于张立群来说,这份合同是不是第一稿我就不知道了。3月24日这份合同中的补充协议,我记得大致内容是除了主合同约定的价款以外,再增加合同价款500万。你给我看的标注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有孟凡有和张立群签字的补充协议我没有见过。我的意思是我没有看见过带有他们签字的版本。但是这份补充协议是经过我修改的,2014年3月28日我通过电子邮件将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发给张立群补充协议我只给他修改过一次。但是今天看到的这份与我修改的不完全一致。我修改的版本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3月28日的补充协议页眉、脚处没有内容,另外我修改的文本中没有“孟某某个人卡”的字样。我不知道孵化园与宝孚签订合同的事情。但是张立群曾经跟我说过这件事。大约在2014年的8、9月期间,张立群向我叙述了一件事并征求我对此事的法律意见。张立群讲:邢某某私刻了高新孵化园的公章并伪造了高新孵化园与日辰的合同,用这种欺骗手段从宝孚公司拿走了150万元。张立群问我邢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我并没有直接回答这个问题,而是反问张立群,是否确定邢某某造假了,张立群的回答是肯定的。我又问,邢某某造假的目的和动机是什么,张立群说,邢某某以帮助宝孚公司办理高新孵化园与宝孚公司的合同作为代价,要求一旦办成后宝孚公司向伊莱克瑞也就是邢某某支付购楼的尾款150万元;我再问,北区日辰的项目,有自己的正式批准文件,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这些都在宝孚与日辰的合同中的第一条中列明了,为什么还需要宝孚跟高新孵化园签订什么合同呢?张立群说,老王不在长春,为了这个项目一直向老常要合同看,而老王和老常始终认为宝孚与日辰的转让合同,应该与宝孚购买南区伊莱克瑞的楼一样,需要向高新孵化园支付一定的费用并与高新孵化园签订合同才行,所以老常和老王一直要看与孵化园签订的合同,因此邢某某知道这个事情后主动找到我(张立群)说他能办这个合同,张立群就相信了邢某某交给他去办,后来邢某某提供了加盖孵化园的合同。听张立群解释了这些,我也相信了邢某某有可能欺骗和造假。张立群还是问邢某某够不构成犯罪,能不能把他送进去。我分析说:如果以宝孚为“受害人”,那么邢某某涉嫌诈骗的可能性不大,因为虽然邢某某提供了假合同,但是他得到的150万元是伊莱克瑞应得的购楼款的一部分;如果以孵化园被“被害人”的话,因为孵化园没有实际损失,也很难定上邢某某诈骗。唯一的可能是,由孵化园前往公安机关报案,指控邢某某私刻公文印章,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涉嫌犯罪。此后关于邢某某造假的问题,张立群又向我咨询过多次,探讨各种可能,设想达到了我已经没有新的观点去表达的程度。这里有一个问题,张立群说邢某某造假一事,至今我也没有看到造假的那份文件,所以今天我并不能确定那份文件是否真的存在,因为我从来没有看到过。事情发生过后,我回想很多事,张立群和我说话时经常正话反说。我到现在也不知道张立群和我叙述上述这些内容是什么意思。因为我一直认为张立群是宝孚的实际控制人,宝孚的有关事务都是张立群处理的,以前我和高新法院从宝孚那里执行走530万元也是张立群代表宝孚办理的,张立群跟我和法院工作人员说其他合伙人从来不过问项目的事,所以我没有理由认为张立群不能代表宝孚,也没有任何理由去怀疑或者追问他有没有把合同给常某看。宝孚公司和孵化园公司签订的关于高新北区地块的假合同我从来没有看到那份文件,内容我不清楚。关于宝孚公司的情况及公司的领导层的事情,张立群说,他跟老常、老王合作做项目,他们三个共同投资,他是宝孚的大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我第一次见到他也就是跟法院去找张立群执行的时候他就当着法院和我的面说的这些话。后来他还介绍说宝孚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某甲,是老常的妻子,但是杨某甲什么事都不管也不问,老常和老王他们也不过问公司的事。我从来没有见过宝孚公司常某经理。我不知道张立群和日辰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高新北区日辰项目的正式合同的签订日期,因为我只是把修改过的文本发给他,至于哪一天实际签订的我不知道。落款签订日期2013年3月28日的这份加盖日辰和宝孚公章、有孟某某签字的这份合同我没有见过。但是从合同大体的内容看,这份合同应该是我根据原稿修改过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张立群的。我印象中带有补充协议的主合同我只修改过一次。具体经过是,3月24日,张立群把带有补充协议的主合同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我,3月28日我把修改稿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张立群,当天还是第二天张立群又把我修改过的合同发给我,据张立群说这份合同是他和老孟在我的修改稿的基础上再次修改的,我也相信他说的话,因为合同的页眉页脚上加上了文字内容,至于合同内容被他们做了什么样的修改,我没有仔细比对,因为此后再没有让我修改这份合同。我向张立群提示过如果不能按期付款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张立群跟我说只支付给日辰130万元。根据主合同的内容,只支付这点合同价款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我提醒张立群,如果日辰就此问题提起诉讼,那么宝孚将面临非常大的民事法律风险。张立群让我写一个补充协议,通过补充协议把宝孚可能面临的违约风险降低。我就写了一个宝孚与日辰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就是约定宝孚与日辰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做装潢工程的,我认识张立群,通过其他朋友认识的,认识很多年了,张立群和长春日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联系购买高新北区地块的事情我知道,这件事是我给他们联系的。2013年秋天,张立群在我办公室内(孵化园院内)和我说他是吉林省宝孚食品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宝孚公司要购买一块生产用地建设厂房。我给张立群联系了高新区招商局,招商局提供了一些地块信息,张立群看完后没有什么结果。2013年末的一天,我遇到长春日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孟总(孟某某),孟总说他们公司北区有块地,地上已经建成两栋厂房要出售,我到北区看了一下觉得不错,我就联系了张立群,带他去孟总的办公室,张立群和孟总介绍说他是宝孚公司的大股东,有意购买此地块,具体事项由张立群主办。张立群说回去上股东大会再商定。然后过了一个多月,张立群说还有一个英国的股东要通过食品商议一下,这个时候已经快到春节了,孟总急着签合同,张说地块相中了,但是英国的股东联系不上,这个时候我因为孩子在北京,我到北京呆了一个多月,一直到正月十五以后才回到长春,上班碰到孟,孟说和宝孚的合同还没有签,孟问我,张立群到底是不是宝孚的大股东?是不是法人?我说应该是吧,孟表示怀疑。此后孟不断催促张签订合同。再次见到孟大概在4月初,孟说合宝孚公司合同已经签订,然后每次遇到孟,孟都说老张不给他付款,到底是怎么回事?我说我也不知道现在怎么回事。5月份的时候,孟已经很着急了,因为张是我介绍相识的,对我的态度有些变化,孟说他上网查过了,宝孚公司的法人根本不是张立群,张立群到底在宝孚公司什么职务?我和孟说我真不了解这事。后来孟的孩子要办婚事,我去见孟,孟说:“老张这人真气人,一拖再拖就是找理由不付钱,再这样的话我不跟他合作了。”这块地孟总最早开价4500万,是在孟的办公室谈的,后来谈过几次,成交价降下来了,具体多少钱不知道,但张说后期关于地块相关费用由张立群承担。我听孟总说合同签订前张打过100万,7月份张说又给了30万。孟说过张立群不能履行合同也没关系,但是得把问题拿到桌面上大家共同研究解决。孟不知道宝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谁,他几次要我打听。2013年上半年,我给邢某某联系过几次转让伊莱克瑞办公楼的事项都没有联系成。6月份,我跟张利群通电话,张立群之前让我联系买地的事情我也没有给联系成。正好我和张立群说有一个楼茬子挺便宜,我和业主邢某某挺熟悉,张立群有意要购买。过了几天,我给邢某某打电话说我认识一家宝孚公司的老总张立群,张立群是我多年的朋友,很有实力,宝孚公司有意购买伊莱克瑞的办公楼,老邢也有意出售。我在张立群和邢某某之间协调价格和合同条款,在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此楼的装修工程归我施工。2013年7月,双方都比较有诚意,在高新南区我的办公室内张立群和邢某某见面了,张立群自我介绍说是宝孚公司的老总,公司的法人是杨某甲,张立群还讲他的公司的油产品出口欧洲,每年销售额8000多万元,平时工作很忙,以后签合同的事情让我办理。大约8月份,张立群将一份盖有宝孚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的购楼合同交给了我,我拿到中吉大厦老邢的办公室,老邢在合同上签了字并盖上公章。之后我就开始伊莱克瑞办公楼的装修施工。大约11月份,由于伊莱克瑞原股东没有拿到退股款在工地闹事不让施工,在张立群办公室,当时有我、张立群、邢某某、赵某某在场,共同商量解决办法。当时张立群说法院的530万他借给邢某某,可以先替他支付给法院530万,但是需要将伊莱克瑞公司剩下的半栋楼抵押,在一年内必须还上530万。我说这件事情我王某甲担保,如果还不上530万我王某甲负责,不是还有半栋楼吗。据我所知张立群和邢某某之间买卖伊莱克瑞办公楼就签了一份合同,是一份转让合同,内容大概是邢某某出售伊莱克瑞半栋楼,价格630万,宝孚公司分期给付邢某某630万元。张立群是否借给邢某某530万元我不清楚,好像后期分几次将530万元支付给法院了,后期听说这530万是宝孚公司支付的,我听说邢某某用自己的房子作抵押贷款还了张立群一百多万元。张立群说借530万给邢某某时有邢某某、我、赵某某、张立群在场。当时伊莱克瑞股东朝邢某某要钱,高新法院要查封伊莱克瑞办公楼,张立群和邢某某在我公司五楼张立群办公室商量两三回,最终结果张立群借给邢某某530万元解决股东问题。后期的半栋楼是抵押还是买卖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宝孚公司和伊莱克瑞签订了一份整栋楼的出让合同,我没有参与这份合同的签订。张立群让我给他联系购买一块土地用于建设宝孚公司生产用地,地块没有联系成。张立群又让我联系购买办公楼,我给他联系了邢某某伊莱克瑞办公楼出售一事,开始邢某某要出售半栋办公楼,我在中间联系了几次想把事情促成,准备揽这栋楼装修工程。就出售半栋楼张立群和邢某某拟订了一份协议,具体签没签我不清楚。后来伊莱克瑞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给我了,在装修进入尾期时我听说伊莱克瑞办公楼整栋都出售给宝孚公司了。具体签订合同我不清楚。伊莱克瑞办公楼530万元执行款是宝孚公司支付给法院的,张立群当时和邢某某说530万元算张立群个人借给邢某某的,让我给担保,我没同意给担保。当时我、邢某某、张立群在场,还有别人记不清了。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张立群,他和我们老板常某是朋友关系,张立群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张立群从我公司借过两次公司的章和法人名章,公司的公章名是吉林省宝孚食品有限公司,法人的名字是常某的爱人杨某甲。两次借章都是从我的办公室,以为公司办事的名义拿走的,每次都是一周以后送回的。第一次是2013年11月25日,或者晚一天,当时和我说他要为我单位去大唐热力公司换取发票,并拿着发票到伊莱克瑞公司换取借条(伊莱克瑞公司欠吉林省宝孚食品有限公司的款),第二次他说拿公章换收据,(伊莱克瑞公司欠吉林省宝孚食品有限公司的收据)。在就和我没什么来往了。这个业务与我公司销售油品无关,是常某的另一业务工作。章借给他是公司老板常某同意的。我是2012年8月到宝孚公司做会计工作,2012年12月份,我公司和张立群的公司都在光谷大街1799号租的办公楼,我们宝孚公司在二楼,张立群的公司在四楼。因为冬天取暖不好张立群联系我们几家租户一起找房东解决采暖问题,张立群经常到宝孚公司来,我就知道了这个人。张立群不是我们宝孚公司的人,在我们公司没有职务。我们公司没有聘任张利群的决议和股东会决议。而且这份聘任决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的公章是我公司2013年2月份后新刻的,文件上的日期是2012年8月16日,在2012年8月时我公司使用的公章是不带数字防伪码的胶皮章,这份文件上的公章刻制时间在高新公安分局有备案,我没向张立群提供过这份文件,我根本就没见过这份文件。
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宝孚公司股东之一,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我不在公司上班,由爱人常某在公司管理。宝孚公司购买高新北区地块的事情我听说过,没有参与,具体请款不了解,一切都是常某办。宝孚公司与日辰光电签订合同的事情我不知道。合同上的杨某甲名章是我的,我不知道谁保管,公章和名章都放在公司,这些事情是我爱人常某负责。张立群是我通过我丈夫常某认识的,它代表公司签上述合同的事情我不知道。
6.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系陕西瑞达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10月,合作伙伴常某告知我长春高新北区有个项目,邀请我到长春考察。10月29日,我和常某、张立群三人考察了位于高新北区的现场后,来到张立群的办公室,听取了张立群关于项目情况的介绍,他告诉我们项目产权属于吉林省高新创业孵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售价可能在3000万元以内,付款方式:首付1000万元,其余在一年之内付清。我和常某认为短时间内可能筹集不到这么多资金,难以接受这个付款条件,决定由张立群出面与开发区进一步磋商该项目的有关事宜。2013年12月31日,我们三人在张立群的办公室听取他介绍了该项目的商谈进展情况,我们认为可以接手这个项目,经协商首付款500万元由杨某某和常某筹300万元,张立群筹200万元,后续款项再作商议,并商定继续由张立群经手办理该项目的合同签订及付款等事项。2014年7月21日我来到了长春,见到了张立群与“孵化园”签订的关于该项目的买卖合同,以及“孵化园”出具的400万元的收款收据。常某对我说合同及收据都是伪造的,这时我才知道该项目的产权根本就不在“孵化园”。张立群一直在编造谎言诈骗我们的资金。
7.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宝石制油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在2013年11月上旬的一个星期五(11月1日或是11月8日)我与我的同事李彦玲和陈萍跟随常某和张立群到位于长春北湖中科大街北头的一处场地考察,据张立群介绍,这块场地和所属的建筑物属于长春高新区孵化园所有,占地面积约1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孵化园有意出售这块土地和其上的建筑物。
8.冯某的证言,证实:我现任职于高新区发展改革与工业信息化局,孵化园系属管委会下属部门,在北区没有工业资产;我主管工业,非常了解北区的工业项目,常某所提及的闲置工厂系日辰光电所有,我知道日辰公司与宝孚公司签有北区工厂的转让合同。常某提供的宝孚公司和孵化园公司的交易合同,感觉合同上的甲方(孵化园)刘长乐的签字有问题。
9.钟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宝孚公司销售总监,在公司工作两年了,我经常和常某经理在一起,有时常某和张立群谈论购买高新北区地块的事情时我在场,这件事是张立群给联系的,我和张立群、常某聊天时听张立群说我公司要买的地块是高新产业孵化园的。2014年元旦前后,我到常某办公室聊天,张立群也在,张立群说到高新产业孵化园在北区有个闲置工厂要出售。2014年1月,常总让我和他一起去北湖,实际看一下张立群给联系地的事情,到北区工厂后,常总说,这个工厂原先是孵化园原先规划5栋楼,先期建设2栋楼,准备将高新南区的某些企业搬迁过来的,后来因为没有谈妥,孵化园才准备出售的。2014年4月底,公司安排我去北湖的库房取货,看门员跟我说,取货必须要经过日辰光电的孟总同意才能取。回来后,我跟常总说了一下这个事情,常总立马给张立群打电话,大致意思是:北湖工厂是宝孚公司从孵化园手里买来的,孵化园北区地块虽然是日辰光电公司孟总的大哥建设的,拖欠点工程费,这跟我们有什么直接关系,孟总这么做有点过分了。常总还在电话中跟张立群要宝孚公司与孵化园的出让合同。2014年7月,我见过这份合同,签名是张立群。宝孚公司与日辰光电签订的购买北区地块合同我没见过。
10.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末,张立群让我去中吉大厦23楼邢某某办公室取东西,到邢总办公室取了一个快递纸袋,感觉比一般文件重,里面鼓鼓的。当时没有打开看,感觉里面的东西是圆的,像是公章之类的东西。2015年9月16日晚,张立群的儿子张某到我家找我,他拿出一张纸让我按照上面的内容抄写一遍,抄写好后张某让我在上面签字。上面的内容我看过了,3.5万元和2万和2万元这两笔钱是张立群让我给邢某某送过去的,是什么钱我不清楚。
11.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王某甲给联系的伊莱克瑞办公楼出售的事情,开始伊莱克瑞公司邢总出售半栋楼合同签订完后,我们公司以宝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给施工装修。工程干了不长时间,高新法院让停工说邢总欠钱法院要查封。张立群找邢总协商,在张立群的办公室,当时有赵某某、王某甲、邢某某、张立群在场。张立群说邢某某没有钱还股东。伊莱克瑞办公楼的施工必须停工,唯一的办法是张立群借给邢某某法院执行款,法院不执行工程才能顺利进行。邢某某同意了。当时法院的执行款是500多万元,张立群说借给邢某某,不知道是张立群还是宝孚公司借给邢某某。
12.张某的证言,证实:张立群与我系父子关系,我家现在有四处房产,万宝街一处、东民主一处、翡翠花溪一处、我单位集资一处。万宝街我和我母亲住的房子是我父亲名下的,翡翠花溪的别墅是我父亲新买的,合同上是他的名字。
13.亓某的证言,证实:邢某某给张立群汇钱多数都是我去办理的,有一笔1.8万元是牛淑杰办理的,还有几笔公司汇款是邢某某自己办理的。我一共给了张立群174万元,其中10万元是现金,其余的都是银行转账、网上汇款、现金汇款。2月9日上午,我和邢某某在吉林银行磐石路支行取款19万元,拿出10万元到亚泰大街旁边吉林银行北侧20米,张立群从一辆黑色轿车出来,他俩说了几句话,邢某某就交给了张立群10万元现金。张立群交行卡尾号2486上2014年4月16日有一笔ATM机转款1400元是我汇的,当时我在中东大市场附近交通银行给张立群转款5万元,当时分7笔在ATM机上转给张立群交行卡内48600元后这台机器出故障了,我当时换了一台机器转给张立群1400元。
(五)鉴定结论
吉林昊灵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吉昊灵鉴字[2015]004号),经鉴定,被告人张利群给被害人(常某)造成实际损失额共计4653394.14元。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立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份,我和我朋友王某甲说我是宝孚食品公司的总经理,宝孚公司要购买一块地用于建设高端食用油生产车间。王某甲开始给我联系了高新招商局提供了一些地块信息没有合适的。王某甲又跟我说长春日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孟总在高新北区有一块15000平方米的地,已建成两栋厂房一共9000平方米,让我可以看看。王某甲带我到高新区孵化产业园内长春日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给我引见该公司总经理叫孟某某。王某甲和孟总介绍说我是宝孚公司的总经理。我和孟总说,宝孚公司有意要买该公司北区地块,公司让我来负责办理。我让孟总把北区地块的手续拿出来让我看看,我一看关于地块的手续齐全。孟总提出要价4500万元,我和孟总说回去和公司股东商量后再定。大约2013年11份我带领常某和王某丙到高新北区实地考察,之后我又带领常某和杨某某到高新北区实地考察。考察完后,王某丙说主这个地方不同意买。老常和老杨同意买。让我找孟总谈价格。我和常某提出一起经营高新北区地块的事情,首付款宝孚出资300万,我出资200万元购买地块事项有我操办。常某口头表示同意。根据孟总提供的建设成本单子我和孟总讲价,讲好该地块总价3200万元,在合同中签订的价格是2700万元人民币,另外约定给孟总个人卡内打入500万元人民币,就这500万和孟总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上没有盖公章。和孟总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首付款500万人民币,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1000万,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500万,2015年3月30日前付款500万。和孟总签订完合同后我和常某说该给孟总首付款了,常某从他银行卡内打给我300万元人民币。我把三百万元中的100万元打给孟总的爱人倪某某,100万元打到交通银行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打给赫某某,33万打给王伯杰。日晨公司孟总多次催要,我说现在资金有困难以后陆续给。之后在孟总的多次催促下于2014年5月份左右我又给孟总打过30万元。我和常某讲高新北区地块的价格是2700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付款500万人民币,第二次付款1000万,第三次是1000万,最后付款200万。我和常某讲过这块地是日辰光电公司孟总的资产。我和常某讲过多次,都是我两人在一起,没有人能证实。签订购买北区地块合同和协议时就我和孟总两人在场,在孟总的办公室内签订的。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3月28日,补充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1月30日。一月签订的合同我在2014年4、5月份在我办公室交给了常某了。与孟总签订的合同交给常某没有人能够证实,就我和常某当时在场。我不知道什么原因常某讲根本就不知道我和孟总签订合同购买北区地块的事情。我在北区地块现场和王某丙、常某讲这块地是日辰光电公司的。第二次带常某和杨某某到高新北区地块实地考察,我和他俩讲该地块是日辰光电建设的。我没有和王某丙、杨某某、常某说过高新北区地块所有权是吉林省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的,我告诉他们这块地是日辰光电公司的。宝孚公司和孵化园公司签订的购买高新北区地块的合同的事情我知道,我和日辰光电公司签订购买北区地块合同后,常某认为此合同应与宝孚公司购买高新南区办公楼一样,和高新创业孵化产业园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合适。我就找到邢某某,让邢艳辉来处理这件事情。邢艳辉给我提供了孵化园公司的假公章。孵化园公司和宝孚公司签订的这份假合同是常某提供的合同样本,我拿邢提供的假公章盖上的。孵化园法人的名字不知道是谁签的,代表宝孚公司的签名是我亲笔签的。假合同中有一张孵化园公司出具的四百万收据是常某和假合同一起提供给我的。至于常某给我卡中打款300万元,常某为什么给我提供400万元的收据我无法解释。我不知道为何常某明知所有权和吉林省高新创业孵化产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让我和孵化园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常某给我打入的300万元人民币是购买高新北区地块的钱。我打给倪某某的100万是北区购地首付款。我给赫某某、王某某打的款项是我借给他俩的钱,到现在没有还给我,借款没有利息,王伯杰当时有困难我就借给他了。赫某某的钱是通过王伯杰借的。将300万元首付款中的100万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工作人员问我这些钱用不用,如果不用买一些理财产品,有大约5%左右的收益。我就购买了100万元。过了一个多月我赎回来,有4000多元的收益。这些是我在资金使用上有问题,没想那么多。春节后,我办理执法局的罚款和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从宝孚公司借过公章和法人章。购买高新北区地块一事宝孚公司没有给我提供了合作协议书和委托书,都是口头委托的。日晨公司出售高新北区地块和孵化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和日辰光电公司签订完合同后,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孟总没有找宝孚公司其他领导和股东。
我和日辰光电签订购买北区地块合同后,常某给我卡中打款300万元作为购地首付款,但我没按他的办,把三百万元中的100万元打给孟总的爱人倪某某,100万元打到交通银行购买理财产品,60万元借给赫某某,33万借给王伯杰。前期购买7000平方米宝孚公司办公楼,常某给我打款1000万元人民币,我给高新法院代邢艳辉付欠款181万、给高新孵化园公司付土地费130万,给王某甲付工程款535万,给大唐热力付款20万元,地砖款25万,高新孵化园电费8万,餐具办公桌椅5万,木门款5.6万元等共计820万。1000万还剩余98万。购买高新北区地块的300万,付给孟总130万还余170万在我这。总共我还有258万元在我这里。宝孚公司前期给的1000万元中剩余的98万元是农民工保证金、安全措施保障费、人防配套费、地铁配套费,这些费用政府已经减免,加上春节礼品共计98万元。宝孚公司用于购买和装修7000平米办公楼,我和宝孚公司常某经理确认总造价1350万元人民币,宝孚公司直接打给高新法院350万,剩余1000万全部打我卡里,由我负责。宝孚公司和孵化园公司签订的假合同是老常提供的。
2014年1月份和日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高新北区的地块的合同。合同文本是2014年1月签订,常某修改后,3月份我找日辰光电孟总重新签订的合同文本。日期就变成了2014年3月28日。一月份签订合同时就我和孟某某两人一起签订的合同。是在孟某某办公室内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宝孚公司和日辰光电的公章,共签订了四份。合同文本让孟某某收回去了。大约一月份春节前,在孟总办公室交给孟总的。三月份和日辰光电公司签订购买北区地块的合同时也是在孟总办公室内,当时有我和孟总一起签订的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宝孚公司和日辰光电的公章,当时共签订了四份。可能孟总的爱人也在场。合同共四份,孟总留下两份。我拿了两份,其中一份交给了常某,签完合同后,大约三月份在我办公室交给常某的,我和常某手里各一份。给日辰光电公司打款130万元人民币是宝孚公司购买高新北区地块的首付款。日辰光电公司给我收据了,收据和3月28日那份和同文本都在我这,我会让我的律师转交给公安机关。与日辰光电的合同签订后,孟总找过我几次,要求宝孚公司按照合同上的内容履行合同,按期给日晨公司打款。我和孟总说宝孚公司现在资金紧张,需要延期履行合同。孟总没有同意,他找来他们公司的律师和我还有我的律师(潘某某)在孟总会议室,谈论了很长时间,也没有结果。合同依旧不能履行,我告诉过常某。日辰光电公司是否找过宝孚公司的其他股东和相关领导我不知道。我和日辰光电公司签订购地合同,我和孟总说是宝孚公司总经理。我和常某去深圳参加高端食用油展会时,我印了一盒宝孚公司副总经理的名片。
宝孚公司和高新产业孵化园签订的虚假合同我大概是2014年5、6月份在我办公室交给常某的,当时就我和常某在场。2014年5月或6月的一天,常某到我办公室,我和常某说了一些公司的事情,我从办公桌上拿了一个信封,信封里装有一份孵化园公司和宝孚公司关于购买高新北区的合同和孵化园的假公章,我把合同拿出来交给了常某。常某拿完合同就走了,我就交给他一份合同。拿假的购地合同是常某自己造的,他自己知道,因为在这之前有和日辰光电公司的真合同。我让邢某某写了一份说明假章是邢某某刻的,我将这个说明交给常某了,是2014年6月交给常某的,在常某家门前,就我和常某在场,合同是常某要的。常某想应付宝孚公司的另一个股东杨某某。他俩在山西投资500万元赔了,常某想拉杨某某到长春投资,弥补一下他俩在山西的亏损。和日辰公司签订的购地合同在孵化园这份合同之前就有了。常某看到过和日辰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宝孚公司买一块地为什么签订两样合同常某最清楚,我按常某的意思办的。我不能证实我将宝孚公司和日辰公司签订的合同交给过常某。400万(支付购买孵化园北区地块的)收据我是2014年5月或6月份,在我办公室和假合同一起交给常某的,400万收据是我写的。2014年1月26日,常某分两笔转给我的300万元是高新北区购地款。给日辰光电法人代表倪某甲打去100万,存交行卡里购买理财产品100万。给王柏杰打去33万元,给赫某某打去60万元。给赫某某和王某某的钱是还我以前欠他俩的钱,给倪某甲打的100万元是购买北区的土地首付款,当时日辰就要100万,到案发为止我一共给日辰光电130万元,后来签订合同后,日辰光电孟总多次向我催要500万元首付款,我又给孟总支付了30万元。300万元购地款没有全部支付给日辰公司是因为后续资金不到位。现在我交行和中行账户里有几千元,公司账户里有大约有壹至两万元。
宝孚公司没有聘任我为总经理,但宝孚公司给我一份聘任我为总经理的文件,是我儿子张某给公安机关提供的这份2012年8月16日的聘任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的复印件,原件在常某那,这份任职证明文件是杨丽交给我的,什么时间给的记不清了。我不知道任职证明复印文件上的执行董事的签名是不是王某乙和杨某甲亲笔签名。我解释不了这份任职复印文件系伪造的,这枚宝孚公司的公章在2012年8月16日时还没有使用,在2014年一月份后才刻制使用的。我和孟某某是2014年1月份洽谈的购买北区地块的事情,2014年1月份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1月份洽谈的,3月份后又修改合同所以三月份签订了正式合同。大约2013年的年底我和常某洽谈购买北区地块的事情,2014年五六月份交给常某孵化园的合同和四百万收据,他知道交给他的孵化园合同和四百万收据是伪造的,怎么知道的我不知道。常某根据日辰公司的合同写的孵化园的合同,常某把盖好公章和法人章的假合同交给我,我把假合同交给邢某某。邢某某盖好孵化园公章后交给我了。常某和我说买地得有一个孵化园的合同,为什么要有我不知道。我没制造假合同假收据。假合同的签名是我签的,收据上的签名我记不清是不是我签的,假公章现在在老邢那。常某看到了和日辰签订的购地合同,我给常某一份日辰公司的合同,常某自己不说,我也不知道为啥。同一地块为什么签订两样合同我说不清楚。常某交给我的300万元,一百万是购买北区地块款,两百万是南区装修款。这三百万不全是买地款,300万元是2014年1月末给我的。其余的200万元被我私用了我没有和常某请示过。我用于买理财产品100万,还给王柏杰赫某某一部分。这些钱我用一下,后期补上了。购买北区地块我没投资,交给日辰光电多少购地款我和常某讲过。孵化园合同上的甲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是谁签的我不知道。邢某某写的那份孵化园假公章是他本人私刻的说明原件邢某某说他给扔了。我没有股份在宝孚公司和宝石制油公司,我说过我是宝孚控股公司的大股东。宝孚控股公司不存在,是常某让我说是这家公司的控股股东。我收到过日辰公司关于催要支付购地合同价款和有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律师函,我交给常某了。我没有提出过解除合同的事情,我和孟总说过寻找第三方。购买日辰的地块。2013年,通过王某甲联系伊莱克瑞的邢某某,伊莱克瑞在高新孵化园有一个7000平米的烂尾楼出售。第一次谈卖半栋楼3500平米,600多万。和邢某某签订再建工程转让合同。开始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高新法院找到我说这栋办公楼已查封。邢某某在高新法院有18个案件,涉案价值530万。法官和我说能不能把整栋楼买下来,530万由宝孚公司解决。经和邢某某商讨,又签订了一份整栋楼的再建工程转让协议和五个补充协议。然后宝孚支付给高新法院530万元执行款。宝孚公司我处理伊莱克瑞办公楼一事,我和常某是合作关系,常某给我打款1300万元。钱都打到我的交通银行和华威公司账户(农行卡)上。处理伊莱克瑞办公楼(包括买卖、装修和支付法院执行款、交纳各种费用等)一共花了1300多万元。宝孚公司买伊莱克瑞办公楼签订了两份合同。开始说买半栋楼,价格640万,后来伊莱克瑞原股东闹事,高新法院来执行伊莱克瑞欠原股东的钱,伊莱克瑞的老板邢某某没有钱,工程不能顺利进行,才想出购买整栋楼的方案。所以签订了一份购买半栋楼的合同、一份整栋楼的合同。现在我交行卡和华威公司农行账户上剩多少钱,具体我记不清了。常某总共支付给我1300万元不是1436万,这些钱我支付给孵化园130万土地出让金,180万元汇给高新法院执行款,130万付给日辰公司,360万用于伊莱克瑞办公楼外装修,175万元内装修,25万地砖款,56万其他费用款,150万元给邢某某购楼款,有100万元是常某借给我的,28万给常某买路虎车钱,总共1334元。多出的34万元是我给出的。什么时间给邢某某150万购楼款我记不清了,转账和现金都有,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时间我记不清了。通过我尾数2486的交行卡和华威公司农行卡给邢某某转的款。我从来都没有和邢某某说过宝孚公司支付给高新法院的530万元执行款是你借给邢某某的。邢某某给我转款一百零几万元,不是168万元。邢某某给我打过60万元和90万元收据,在给我收据之前款就给他付了,时间记不清了,现金和转账都有。邢某某说他没收到钱是邢某某撒谎了。我没有拿宝孚公司460多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张立群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书证
1.借条2张,证实:邢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及2014年1月26日分别向张立群出具总计金额为325万元的借据。
2.证明、借条2张,证实:邢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及2014年9月24日向翟某某出具的总计金额为5.5万元的借据;翟某某的证明证实邢某某给翟某某的借条实际是邢某某管张立群借钱,张立群委托翟某某交给邢某某,此借条与翟某某无关,属于张立群与邢某某的资金往来,结合邢某某的陈述可证实案发前张立群以借款的名义给付邢某某人民币5.5万元的事实。
3.投资协议(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1日杨某甲(常某)、张立群、杨某某签订的投资协议,仅在资金注入情况处有常某标注的说明,无其他合同主体签字。
4.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证实:2014年10月15日,张立群作为代理人代理韩某某向赵某某汇款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
5.宝孚公司聘任决议、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实:宝孚公司聘任张立群为总经理,任期三年。
6.办公楼及厂房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偿还债务的补充协议、关于更名的补充协议、协议书、伊莱克瑞公司董事会决议,证实:伊莱克瑞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将位于高新区孵化产业园内在建办公楼及厂房整体转让给宝孚公司;宝孚公司与伊莱克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人民币1130万元;宝孚公司与伊莱克瑞公司关于土地出让金及电费等的相关补充约定。
7.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实:宝孚公司与伊莱克瑞公司、邢某某以及金某某等13名伊莱克瑞股东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宝孚公司将购买伊莱克瑞办公楼的购楼款5309485.23元直接转入高新法院账户,由高新法院交给金某某等13名伊莱克瑞股东。
8.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证实:合同载明邢某某将伊莱克瑞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杨某甲及张立群。
9.伊莱克瑞项目已付费用明细、宝孚公司办公楼内装修资金支付情况及安排计划表、收条7张、财易木门销售单、理石明细、收据、情况说明、财华家具销售明细,证实:宝孚公司购买伊莱克瑞办公楼后的费用支出情况。
10.买车协议书,证实:张立群将一台路虎神行者汽车卖给杨某甲、常某的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供的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宝孚公司聘任决议、股东会决议,因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故本庭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经查证属实,本庭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利群诈骗被害人邢某某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68万元的公诉意见,经审查,现有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张立群诈骗被害人邢某某共计人民币143.46万元;关于现金10万元部分因指控证据不足,本庭不予认定;另因被害人邢某某证实,2014年8月至9月间,其在已知晓被张立群诈骗的情况下,以“借款”的名义从张立群处借回人民币5.5万元,以减少自己的损失,故此5.5万元应从张立群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其余部分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庭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人张立群诈骗被害人邢某某共计人民币137.96万元。
关于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群诈骗邢某某人民币168万元不成立,应属于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张立群在明知支付给法院的530万执行款系宝孚公司支付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邢某某隐瞒真相,并虚构该执行款系由其个人借给邢某某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邢某某的信任并向其偿还所谓的“欠款”,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明阳、赵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群诈骗被害人常某人民币330万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张立群向被害人常某虚构日辰光电公司欲出售的土地与厂房系孵化园公司所有并出售的事实,并向被害人常某谎称已与孵化园公司签订合同需支付购地款由,骗取被害人常某的购地款共计人民币330万元,用于向日辰光电公司支付购地款、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常某、邢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孟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庭不予采信。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群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张立群的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群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立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9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立群退赔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137.96万元,退赔被害人常某人民币33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少杰
审 判 员 吴晓霏
人民陪审员 韩 雪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