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育才,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吉林市船营区交通局局长兼吉林市船营区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住吉林市船营区新世纪花园小区2号楼4单元10楼1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6日被逮捕;因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本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辩护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玉山,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搜登站村5组搜登站屯。因犯滥用职权罪,被本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徐德光,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苏登河村四组。因犯滥用职权罪,被本院终审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北山,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系吉林市林木良种站库管员,住吉林市高新区紫光秀苑5号楼2单元18-32号。因犯滥用职权罪,被本院终审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育才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王玉山犯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徐德光、王北山犯行贿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吉丰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育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吉中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吉中刑监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佳、康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育才及其辩护人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育才、王玉山、徐德光、王北山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吉中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0)吉丰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О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此件共3页,印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