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209号
被告人管宇,女,1984年7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2198407070448,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平湖街道嵩山委七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孙成军,系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宇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宇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宇及其辩护人孙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宇与被害人姚健于2014年2月28日离婚,双方无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人管宇于2015年11月下旬,以看孩子的名义回到双阳区运输公司家属楼东一门609室姚健家中,在夜间将姚健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盗走,让他人帮助其更改密码并开通“好享贷”业务后,先用自己的POS机透支29998.00元,后到双阳区三千坊楼上的一个店里透支139999.OO元,共计盗取169997.00元。姚健发现后,被告人管宇先后四次还款人民币4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管宇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管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管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宇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的及酌情的可以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家庭成员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姚健和被告人管宇曾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被告人管宇一直没有离开家,仍然同被害人姚健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人管宇的物品还在姚健处。所以应当视被告人管宇仍为姚健的家庭成员,管宇盗窃姚健银行卡的行为应当是盗窃家庭成员的财物的行为。
2、被告人管宇没有明显的主观盗窃的故意。被告人管宇在盗刷被害人姚健的银行卡时,主观上也认为自己和被害人姚健是一家人,自己在刷丈夫的银行卡。
3、被告人管宇已经偿还了盗窃被害人姚健的钱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姚健的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悔罪表现明显,在盗窃被害人姚健钱款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无比悔恨,随即偿还了40000元,对这40000元,一方面可以不认为是盗窃数额,另一方面也证明被告人悔罪的诚意。审判阶段,被告人偿还了所有的盗窃款,所以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5、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
综上所述,被告人虽犯有盗窃罪,但是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悔罪,并返还全部钱款,所以对被告人犯罪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宇与被害人姚健于2014年2月28日离婚,双方无财产无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人管宇于2015年11月下旬,以看孩子的名义回到双阳区运输公司家属楼东一门609室姚健家中,在夜间将姚健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盗走,并让他人帮助其更改密码,开通“好享贷”业务后,先用自己的POS机透支29998.00元,后到双阳区三千坊楼上的一个店里透支139999.OO元,共计盗取169997.00元。姚健发现后,被告人管宇先后四次还款人民币4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管宇被抓获到案,其亲属已将盗窃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及费用共计155782元还清,并得到被害人姚健的谅解,被害人希望法院对管宇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汽车照片,证实:被告人管宇用所盗赃款购买的白色奔腾B70轿车,车牌号为吉A9JV38。
(二)书证
1、被告人免冠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管宇的自然情况与无前科劣迹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2月5日14时,公安机关在双阳区岭上工商银行附近将管宇抓获。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管宇用所盗赃款购买的车牌号为吉A9JV38号的奔腾B70轿车扣押。
4、姚健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证实:管宇盗窃姚健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从中透支17万元的明细。
5、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管宇于2014年2月28日与被害人姚健离婚,双方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孩子由男方抚养,双方另议抚养费。
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管宇求助出租车司机帮忙修改姚健信用卡密码,该出租车司机未找到。
7、浦发银行POS签购单,证实:2015年11月23日管宇在高春红的店里透支姚健交通银行信用卡两笔:一笔为99999.00元,一笔为40000.00元的签购单。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朱荣华证言,证实:姚健和管宇是2014年2月份离婚的,离婚后管宇共回来过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过年时回来的;第二次是2015年夏天回来的,因为我孙女考试;第三次是2015年11月份回来的,也是孩子考试。她在家呆了四五天。她走后,姚健和我说管宇把他银行卡偷走了,把钱支出去了,说大约支出去17万元左右。
2、证人管孑慧证言,证实:管宇和姚健已经离婚了。管宇用姚健的信用卡刷钱买了一辆白色奔腾B70轿车。
3、证人高春红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管宇在双阳区三千坊楼上一个办公室(714室),自己开的鹿产品商店,使用姚健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了两笔钱:一笔是99999.00元,一笔是40000.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姚健陈述,证实:我与管宇于2014年2月份离婚的。2015年11月23日我连续收到了两条信用卡内钱被支出的信息,一次是40000.00元,一次是99999.00元,之后我就联系银行确认这件事,银行说我在2015年11月23日凌晨的时候,我的信用卡还有一个30000.00元的支出,和1500.00元的支出,可我手机里没有看到更改信用卡密码和凌晨的两次支出的信息。我联系管宇问是不是她做的这件事,她承认了并答应还款,就还了我40000.00元,之后就不还款了,我也联系不上她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管宇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和姚健是2014年离婚的。2015年11月末我因与姚健吵架生气,半夜从姚健的衣兜里把他交通银行的信用卡、身份证和手机偷了出来,到马路上截了一辆出租车,我让出租车司机冒充姚健的声音去更改信用卡密码,然后开通了一个“好享贷”业务,之后我又把姚健的身份证和电话放回原处,我自己有个POS机直接就把卡里的3万元钱给刷到我的账户上了。第二天我就拿着姚健的信用卡来到双阳区三千坊楼上的一个专门给人垫还信用卡和透现的小店,刷出来14万元钱,借给小店负责人10万元,他就不要我手续费了。姚健的手机接到透支的短信息,就给我打电话要钱,我回家后先后分几次共往姚健的信用卡汇了4万元钱,之后我就离开家去外地待了一个半月左右,后来垫还的老板就把钱还给我了,我又去4S店贷款买了一台奔腾B70轿车花了9万元钱左右,我又用剩下的钱把我两张银行信用卡的欠款还上了,我自己看病又花了点钱。
本院出示了被害人姚健谅解书、交通银行长春开发区支行信用卡个人存款单及被害人姚健在该单签收的收款凭据,证实了被告人的亲属已将管宇盗窃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及费用共计155782元还清,并得到被害人姚健的谅解,被害人希望法院对管宇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朱荣华证言提出离婚后其一直还在家住,是因为吵架才离开家三次,并非是回家三次,其辩护人提出证言不真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异议成立,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管宇的辩护人辩解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将盗窃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家庭成员财物的意见,因被害人姚健和被告人管宇现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并非是被害人姚健的家庭成员,故对此不予采纳,还有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在盗窃被害人姚健钱款后,偿还了40000元,对这40000元,不应认为盗窃数额里的意见,因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并已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故对此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