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女,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由我院决定于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由我院决定于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齐雯、刘洋,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2014年12月1日因诈骗人民币3,000.00元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因追诉标准提高无罪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由我院决定于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玉国,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由我院决定于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李某、孟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于2016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齐雯、刘洋、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闫玉国、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冬季某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长春堡村柴某家中,被告人聂某某、李某、孟某某、王某某同邢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上述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合谋,采用利用作弊器赌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李某、孟某某、王某某家属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钱款人民币9,00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季某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长春堡村柴某家中,被告人聂某某、李某、孟某某、王某某同邢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上述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合谋,采用利用作弊器赌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李某、孟某某、王某某家属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钱款人民币9,00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聂某某、李某、孟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李某、孟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属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但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李某、孟某某、王某某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