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向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9-13 23:24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4刑终7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向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向龙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吉040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向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关向龙于2016年4月,在本市东艺春城小区内,以230元的价格向陶某某贩卖约0.6克冰毒。二、被告人关向龙于2016年4月,在本市我的家园小区附近,以230元的价格向陶某某贩卖约0.6克冰毒。三、被告人关向龙于2016年5月前后,在本市东艺春城小区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约0.3克冰毒。2016年5月12日,陶某某在警方控制下与关向龙进行毒品交易时,警方将关向龙抓获,在其身上及位于东艺春城小区的家中搜出冰毒3袋及1根装有冰毒的塑料管,并将以上物品扣押。经鉴定,被扣押冰毒合计重量为1.8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向龙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关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关向龙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关向龙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第二次卖给陶某某冰毒不属实,其只是将提供毒品者介绍给陶某某,其没有参与毒品交易;2、其交给张某某的冰毒没有获利。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向龙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关向龙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关向龙第二次向陶某某贩卖毒品及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均有关向龙本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应予确认;尽管关向龙称第二次系他人贩卖给陶某某毒品,其没有介入,但陶某某的毒资系通过其交付,故不能认定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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