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晖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24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7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8 年 6月 8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2 2196806083338,汉族,大专文化,长春市人,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农安县。 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 年 4月 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月 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某受贿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 2月4日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浩、刘继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在担任吉林省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1、2008年在烧锅镇前进村、中兴村、天兴村和跃进村四个村村路改建过程中,被告人路某某利用分管交通工作的职务之便,积极促成村路改建工程承包给刘某甲和田某某,为其二人谋取利益,在此过程中,路某某非法收受刘某甲、田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9.9万元;

2、2010年被告人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承建烧锅镇供销社改建工程的承建商周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周某某人民币10万元;

3、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承建烧锅镇园区污水、雨水管网建设承包商蒋某甲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蒋某甲人民币共计80万元;

4、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承建烧锅镇工业集中区改建地下排水工程的承包商安某某补办招投标手续,为安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安某某人民币10万元。

综上,被告人路某某受贿4起,受贿金额合计人民币139.99万元,案发后,路某某由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检察机关,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表、到案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账等;

(二)、证人刘某甲、田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三)、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利用其担任烧锅镇副镇长、党委副书记,分管交通、工业园区建设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9.99万元,数额巨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某某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路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真悔罪,证明其主观恶性小,路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路某某具有全额返赃的酌定处罚情节,路某某积极缴纳罚金,路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某在担任吉林省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08年在农安县烧锅镇前进村、中兴村、天兴村和跃进村四个村村路改建过程中,被告人路某某利用分管交通工作的职务之便,积极促成村路改建工程承包给刘某甲和田某某,为其二人谋取利益,在此过程中,路某某非法收受刘某甲、田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9.99万元;

2、2010年被告人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承建烧锅镇供销社改建工程的承建商周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周某某人民币10万元;

3、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承建烧锅镇园区污水、雨水管网建设承包商蒋某甲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蒋某甲人民币共计80万元;

4、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承建烧锅镇工业集中区改建地下排水工程的承包商安某某补办招投标手续,为安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安某某人民币10万元。

综上,被告人路某某受贿金额合计人民币139.99万元,案发前,路某某退还收受刘某甲的好处费人民币21.8万元。在中共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路某某两规期间,路某某主动向专案组交待了组织还不掌握的收受刘某甲、周某某、安某某好处费的事实。案发后,路某某由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检察机关,路某某亲属退还赃款1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关于路某某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帐户交易明细、干部履历信息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返还赃款票据); 2、证人刘某甲、田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刘某乙、谭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周某某、梁某某、蒋某甲、娄某某、刘某丙、李某乙、蒋某乙、孟某某、安某某 证言;3、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告人路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路某某能够主动交待部分受贿事实,案发前退还部分受贿款,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路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对路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路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理由是在中共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专案组找路某某谈话时,路某某并没有主动交待主要或全部受贿事实。根据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0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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