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禄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9-13 23:24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4刑终68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俊南,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禄,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俊南贩卖毒品、潘禄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吉04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包俊南、潘禄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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