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2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嶙,男,户籍地为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万晓晨、沈永彬。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璘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璘及其辩护人万晓晨、沈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新嶙在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窗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韩某某经营的某火锅店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元、黑色电脑机箱一个。经鉴定,被盗电脑机箱价值1,683.00,元。

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新嶙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以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8,000.00元、港币1,000.00元、金兔子黄金吊坠一个(鉴定价值1,385.00元)、金锁黄金吊坠一个(鉴定价值831.00元)、金圆珠黄金吊坠一个(无依据未作价)。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新嶙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以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0.00元、旧版人民币外币若干张(无依据未作价);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新嶙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以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00.00元、三星直板手机一部(无依据未作价);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新嶙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陶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三星W2014手机一部(鉴定价值5,000.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100.00元)、苹果AIR2平板电脑一部(鉴定价值3,500.00元)、黑色手表一块(无依据未作价)、貂皮大衣一件(无依据未作价)。

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7日间,被告人王新嶙盗窃5次,被盗款物合计33,79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新嶙在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窗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韩某某经营的火锅店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元、黑色电脑机箱一个。经鉴定,被盗电脑机箱价值1,683.00元。

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新嶙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以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8,000.00元、港币1,000.00元(按2014年5月10日汇率折合人民币847.00元)、金兔子黄金吊坠一个(鉴定价值1,385.00元)、金锁黄金吊坠一个(鉴定价值831.00元)、金圆珠黄金吊坠一个(无依据未作价)。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新嶙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以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0.00元、旧版人民币外币若干张(无依据未作价);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新嶙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以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00.00元、三星直板手机一部(无依据未作价);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新嶙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陶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三星W2014手机一部(鉴定价值5,000.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100.00元)、苹果AIR2平板电脑一部(鉴定价值3,500.00元)、黑色手表一块(无依据未作价)、貂皮大衣一件(无依据未作价)。

综上,被告人王新嶙盗窃五次,被盗款物合计人民币34,646.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陶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新嶙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王新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涉案物品价格过高的辩护观点,合议庭认为,关于本案涉案物品价值,有被害人陈述和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辩护人其他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新嶙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2,483.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1,063.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00.0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退赔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10,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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