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24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3刑初45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兴新路社区委74组,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实业集团宿舍3单元501室。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雨亭、赵芸芸,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小立,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泗河镇韩家村3组,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华园D区12栋4单元608室。系长春高新北区吉林森工华英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曾因犯放火罪,于2004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同年8月20日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凤,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雨亭、赵芸芸、被告人刘小立及其辩护人王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7时46分许,在长春市高新北区华英实业打包车间内,被告人刘小立因不满质检员朱某某对他的处罚,用甩刀将朱某某的脖子刺伤,致使朱某某左侧颈部大动脉三分之二被刺断,左侧静脉断裂,左侧声带麻痹。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外伤左颈总动脉破裂及左颈内静脉断裂并伴有休克构成重伤一级,颈部损伤后遗留轻度发声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8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小立到兴华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刘小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刘小立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小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小立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刘小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0870.33元,护理费人民币7444.8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9306.92元,鉴定费人民币50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978.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刘小立主观上具有杀人动机,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加害被害人身体的致命部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小立无辩解。

被告人刘小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被害人朱某某在工作中处置方法不当引发被告人刘小立产生情绪的诱因,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刘小立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7时46分许,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吉林森工华英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打包车间内,被告人刘小立因不满质检员朱某某对他的处罚,用甩刀将朱某某的脖子刺伤,致使朱某某左侧颈部大动脉三分之二被刺断,左侧静脉断裂,左侧声带麻痹。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外伤左颈总动脉破裂及左颈内静脉断裂并伴有休克构成重伤一级,颈部损伤后遗留轻度发声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一级,构成八级伤残。当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小立到兴华派出所投案。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朱某某从2015年8月10日至28日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0578.53元;朱某某月收入人民币5000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证实朱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六十天为宜;朱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一百八十天为宜;朱某某此次外伤需营养费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外伤左颈总动脉破裂及左颈内静脉断裂并伴有休克构成重伤一级,颈部损伤后遗留轻度发声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一级。

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外伤致左颈总动脉破裂及左颈内静脉断裂并行手术治疗(动脉修补术、静脉结扎术)构成八级伤残。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0日7时45分许,在长春市高新北区华英实业打包车间内,刘小立因不满单位质检员朱某某对他的处罚,用甩刀将朱某某的左侧颈部刺伤,导致朱某某左侧大动脉三分之二被割断,静脉断裂,左侧声带麻痹。2015年8月10日8时30分许,刘小立到兴华派出所投案自首,兴华派出所将刘小立治安拘留十日,2015年9月25日12时许,兴华派出所将刘小立传唤到兴华派出所。

2、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小立出生于1983年11月12日。2004年因犯放火罪被判刑罚。

3、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收缴被告人刘小立作案工具甩刀一把。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小立对作案工具甩刀照片、刺伤朱某某的现场长春高新北区华英实业公司打包车间进行了指认。

5、住院病例及医疗手册,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小立2004年8月3日因犯放火罪,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7、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刘小立因伤害朱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元。

8、处罚通告,证实由朱某某提供的对刘小立处罚的通告。

9、刘小立微信朋友圈信息及聊天记录、照片。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我是华英实业的质检部部长,刘小立是油漆车间的喷漆工。2015年8月2日,我发现了十多个抽屉面喷的不合格,我跟刘小立说让他返工重新喷一下,刘小立不同意,把十多个抽屉面扔到地上,我和刘小立吵了几句,刘小立上来打我右眼睛一拳,大伙将我们拉开,当晚刘小立在微信上给我道歉了,我跟公司管生产的领导反映了刘小立的行为,跟领导说这样的行为必须罚款,领导也同意了。9日早上刘小立的罚款单就贴在单位里,罚款500元。10日早上我到打包车间接近沙发包布班组门口处,我看见油漆车间主任刘某在拉着刘小立并劝说,我当时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我刚到打包车间没多久,刘小立拿着一把刀从西边冲过来,就用手中的刀刺到我的左边脖子上了,我感觉刘小立把刀往我脖子里挑了一下,刘小立又拿刀刺了胸口一下,我用右手挡了一下,他在我的胸口上刺了个口子,刘小立还要继续刺我的时候,车间里的王英把刘小立抱住,其他人上去把刘小立的刀抢下,大伙看见我脖子往外喷血,就拉着我上车去医院。当时没看清刘小立用什么刀刺的我,后来听说是一把甩刀。我的左侧颈部大动脉被刺断了三分之二,左侧静脉断裂,左侧声带麻痹。刘小立用刀扎我的部位全是要害部位,出事之前我们一直是朋友关系,他在朋友圈发的信息扬言要杀了我,这些我都能在朋友圈看到。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长春高新区华英木业油漆车间主任,刘小立是华英木业油漆车间喷漆工,朱某某是华英木业质检部长。质检部因为刘小立干的活不合格,在2015年8月9日给刘小立贴出了罚单,罚款500元,刘小立感觉不公平,对朱某某有点生气。8月10日早上7点40分左右,我碰到生产主管李中华,我问李中华质检部给刘小立贴罚单的事,李中华说这事已经经过行政部门了,罚单撤不了,这时刘小立也过来,李中华把这事跟刘小立说了,刘小立当时就和我说他不干了,要辞职,当时我劝他,一边说话一边往车间走,刚到车间门口,我看到刘小立右手拿着东西,当时我也没注意,我感觉刘小立带着气,可能会出事,我就抢刘小立手中的东西,没有抢下来,这时刘小立开始跑进打包车间,我在后面追他,刘小立进到打包车间就冲着朱某某跑过去,我看到刘小立和朱某某撕扒在一起,没看清刘小立的其他动作,没看见扎几刀,等我到他们旁边,这时我看到朱某某用手捂着脖子的左侧,地上有血迹,看到刘小立手里有把黑色的刀,旁边的工友都在拉着刘小立,张某某把刘小立手中的刀抢下,朱某某捂着脖子往打包车间门外走,刘小立往车间北边走,我和刘小立的媳妇跟着刘小立,走到车间门口刘小立说他要去公安机关自首,我告诉旁边的李某某跟着刘小立,后来刘小立和他媳妇、李某某开车走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在高新北区的华英实业打包车间干分料的活。2015年8月10日7时50分左右,我在打包车间干活,我突然看见刘小立和朱某某撕扒起来,我发现朱某某的脖子上出血了,我看到刘小立右手拿着一把刀,大伙都上去拉架,我赶紧上去把刘小立的刀抢下,大伙带着朱某某去医院,我顺手把刀放在车间内一个已经打包完的餐桌上,我没注意刘小立用刀捅朱某某的过程。我不知道朱某某和刘小立以前有什么矛盾。刘小立手里的刀是一把黑白相间的甩刀,刀刃是黑色的,刀把加上刀身能有20多公分长。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在高新区华英家具工作。2015年8月的一天,我正在高新北区华英家具厂车间外接货,突然看见朱某某捂着脖子从车间往厂门口跑,我也跟着朱某某往外走,当时还有别人跟着往外走,我听见同事说刚才刘小立把朱某某扎伤了,朱某某要去医院看病。朱某某走以后我看见刘小立从车间走出来,上了自己的车,我和他说你咋这么虎呢,刘小立没说啥,过一段时间刘小立自己开车走了。我没听说刘小立将朱某某扎伤前后是否扬言或告诉其他人要杀死朱某某的话。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在华英实业干油漆工,2015年8月份的一天,在长春高新北区华英实业打包车间,刘小立用刀将朱某某扎伤,我不清楚刘小立用刀扎朱某某的目的是要伤害他还是要杀死他。当时我在车间外看到有两个人搀着朱某某往车间外走,过了一会我看到刘小立,他身上有血,王某某跟刘小立说你真傻,刘小立没说啥,刘小立上了自己的车,刘小立说去派出所自首,我们领导刘某让我陪着刘小立去,我就跟刘小立的女朋友一起上了刘小立的车到兴华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刘小立给自己拍了照片后自首的。我没听说过刘小立是否扬言或跟谁说过要杀死朱某某。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我不知道刘小立用刀扎伤朱某某的事情,我好几年都不在华英实业上班了,没人跟我说这件事。我微信名叫勇往直前,刘小立微信朋友圈中的小梁子应该是刘小立更改备注名了,在朋友圈跟刘小立对话的小梁子是我。2015年8月9日刘小立在朋友圈发了一张图片,上面是一个罚款通知,刘小立自己发表了评论,我问刘小立什么情况,刘小立说没事,就是干,我问谁签的字啊,刘小立回答说老朱,之后我俩就没再对话。刘小立跟我说就是干的意思我当时以为刘小立就是要打仗,刘小立说的老朱应该就是朱某某。刘小立在朋友圈中没发表过要杀死朱某某的微信,这两个人我都认识,如果他发表我一定记得。刘小立是否在朋友圈中发表过说要送人去火葬场的微信我不记得了,如果发表的话里面肯定也没指定人名,刘小立没跟我说过他要杀死朱某某。

6、证人尹某某的证言,我以前是刘小立的女朋友,2015年8月10日早上7点多,在长春高新北区华英实业打包车间,刘小立用刀扎伤朱某某时我在场,我不知道刘小立扎朱某某的刀是从哪里来的,我看见刘小立冲进车间的时候他手里已经拎着刀呢,之前我不知道他有刀,也没见过这把刀。刘小立从来没和我说过他要杀死朱某某,扎朱某某的头几天刘小立就跟我说他生气想辞职不干了。刘小立扎朱某某之前我没有朱某某的手机号,而且我也不知道刘小立要扎朱某某。刘小立扎完朱某某以后,我就跟着刘小立,刘小立要去派出所投案,我就和李某某陪着去了兴华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刘小立用自己的手机自拍了几张照片,还发到朋友圈里,之后他就进派出所投案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小立的供述,我是长春高新北区华英实业的喷漆工,2015年8月10日7点多,我在华英实业打包车间内用刀将华英实业的质检部长朱某某捅伤。在8月2日我工友喷了一个白色的抽屉面,朱某某认为质量不合格让我返工,我没同意,朱某某就说了我几句,我俩发生争执,朱某某推了我一下,我打了朱某某一拳,8月3日上班时我给朱某某买了点药,8月9日朱某某在厂区贴了处罚通告,因为8月2日我工友喷白色抽屉不合格让我返工的事罚我500元,因为这事我心里不得劲,挺生气的。8月10日早上我上班的时候,从更衣柜取出一把打开后20多公分的甩刀放在右侧的裤兜里,我在车间没找到朱某某,后来在车间门口看到刘某和我们生产主管李中华,他俩正在谈论我被罚款500元的事情,李中华劝我说罚点就罚点吧,当时我挺生气跟刘某说我不干了,我要辞职,刘某和李中华还劝我,我也没听进去,越想这件事越生气,这时我拿出甩刀把刀打开,刀尖朝下握在右手里,因为朱某某每天都在打包车间内,我握着刀就向打包车间跑去,到车间我看见朱某某,我冲到他跟前左手抓住他的右胳膊,他用左手顶住我的脖子,我右手握刀举起从上斜下扎进了朱某某的左侧脖子处,朱某某这时左手抓住我的右胳膊一推,刀从朱某某的脖子中拔出来,我左手继续抓住朱某某的右胳膊,拿刀从右向左侧划向朱某某的上半身,朱某某往后一退,没有扎到朱某某,朱某某用手捂着左侧的脖子往车间南侧走,周围的同事把我拉住,张某某过来把我手中的刀抢下拿走。这时我感觉害怕说要去自首,之后我媳妇还有同事李某某陪同我到兴华派出所自首了。我揣刀的目的就是想教训朱某某一下,就是想用刀扎朱某某,目的是刺伤他。刀是甩刀,打开后刀刃加刀柄长20公分左右,刀刃是黑色的。我在2015年8月9日发表在朋友圈的“明天送一个去火葬场”、“让你变成袅袅青烟舞动在彩云间”等话是我在朋友圈里复制别人发过的,我给粘贴过来了,没有特指的人,就是我发着玩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小立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刘小立主观上具有杀人动机,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加害被害人身体的致命部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经审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小立选择工作期间其他同事在场的情况下持刀扎伤被害人朱某某,在他人抢下凶器后,刘小立没有继续施暴的行为,也没有阻止他人对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而是去公安机关投案,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平素关系较好,仅因被害人因工作上的事情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导致本案发生,被告人刘小立在侦查期间和庭审中均供述是想刺伤被害人,被告人刘小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小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被害人的工作方法处置不当引发被告人产生情绪的诱因,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害人朱某某是本单位质检部的部长,其对被告人刘小立进行处罚是职权范围之内,被告人刘小立因不满朱某某对其处罚持刀扎伤被害人,被害人朱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无明显过错,被告人刘小立的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小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小立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1、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六十天为宜;朱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一百八十天为宜;朱某某此次外伤需营养费人民币六千元。

2、吉林森工华英家俱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5日出具证明,证实朱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任职该公司质检部主管,月收入5000元。5月23日出具证明,我公司员工朱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被刘小立刺伤,因病休假半年多,未能来公司上班,直至2016年3月1日正式来公司上班。6月15日出具证明,朱某某病休期间公司未给予开支。-

3、医疗费票据16张,共计人民币40578.53元。

4、鉴定费票据3张,共计人民币4956元。

5、代理费票据1张,计5000元。

6、住院病历,2013年8月10日至8月28日住院18天。

7、销售凭证、购物清单、取货证5张,计人民币291.8元。

8、复印费票据1张,计人民币100元。

9、交通费票据1张,计人民币34元。

10、护理费,计人民币7444.8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小立的辩护人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称误工期限按六个月时间计算过高;对购物凭证提出异议,称只有数额不知道来源;对被害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称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应由吉林森工华英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出庭予以证明。

经审查,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复印费票据和购物清单、取货证销售凭证等票据,均没有税检印章,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或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小立的辩护人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及吉林森工华英实业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所持异议,经审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理由充分、鉴定意见客观,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被告人刘小立的辩护人虽对鉴定结论和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反驳意见,亦未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故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经审查,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本案中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提供人民币34元的交通费票据,考虑本案被害人的实际就医情况,可酌情保护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立因不满被害人朱某某对其处罚,持甩刀刺中被害人朱某某的颈部致其重伤的事实,有被告人刘小立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小立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刘小立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小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人刘小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0578.53元、鉴定费人民币4956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7444.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627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小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小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0578.53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4956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7444.8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96279.3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甩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谭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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