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耿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2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6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耿禄,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耿禄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耿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12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美食城内,被告人李军、耿禄趁被害人龚某某不备之机,由耿禄掩护、李军动手,二人相互配合实施扒窃,将被害人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个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700.00元及银行卡、本人身份证等物品,所盗赃款被二人均分。被告人耿禄所剩170.00元赃款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军、耿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2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美食城内,被告人李军、耿禄趁被害人龚某某不备之机,由耿禄掩护、李军动手,二人相互配合实施扒窃,将被害人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个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700.00元及银行卡、本人身份证等物品,所盗赃款被二人均分。被告人耿禄所剩170.00元赃款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监控录像、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韩保学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军、耿禄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耿禄相互配合,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耿禄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耿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军、耿禄共同退赔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1,5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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