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刑终55号
原公诉机关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住东丰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抓获,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东丰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吉04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振伟、代理检察员徐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申请一张透支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59072229150507。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王某某持该卡消费,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9 966.47元。经东丰支行、辽源支行和中国银行总部催收部门多次电话催收,以及东丰支行工作人员两次向其下达《信用卡透支催缴还款通知书》进行催收,王某某拒不还款,并逃往外地隐匿。造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损失合计人民币79 236.12元未能追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经济收入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催缴记录、信用卡透支催缴还款通知书、短信通讯记录、在逃人员撤销表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人民币49 966.47元。
王某某以其行为不是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过程中,超出自己的还款能力透支资金消费,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 震
审判员 康丹晶
审判员 张 颖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繁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