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和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23:24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3刑初8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清和,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月17日被判处管制二年;因聚众斗殴,于2007年4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犯窝藏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清和在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在自己租住的小区室内,多次容留李某某、辛某某、姜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清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补充情况说明、判决书、裁定书);证人李某某、辛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李清和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李清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李清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清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  李茂志

人民陪审员  初继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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