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杨某乙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07:4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金沙县人。因涉嫌犯行贿罪,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梅、杨出波,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贵州省兴义市人。因涉嫌犯行贿罪,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兴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梅、杨出波、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杜兴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石头寨组筹建“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为了在征地、违规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方面获得时任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杨某丙帮助,杨某甲、杨某乙经过商量后,分八次送给杨某丙现金共计2700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杨某甲在桂宇茶楼和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之间的人行道上送给杨某丙10000元;

2、2011年8月1日上午,在兴义市向阳路锦峰小区B栋1306号杨某丙家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送给杨某丙50000元;

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杨某丙租住的贞丰县金都小区C栋3232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送给杨某丙20000元;

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杨某丙租住的贞丰县金都小区C栋3232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送给杨某丙50000元;

5、2012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杨某丙租住的贞丰县金都小区C栋3232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送给杨某丙30000元;

6、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杨某丙租住的贞丰县金都小区C栋3232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送给杨某丙50000元;

7、2012年中秋节的一天晚上,在杨某丙租住的贞丰县金都小区C栋3232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送给杨某丙10000元;

8、2013年春节的一天,在贞丰县盛丰大厦门口的停车带上,被告人杨某甲送给杨某丙50000元。

后因杨某丙担心自己被组织查处,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杨某丙将118000元带到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退给杨某甲、杨某乙。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将上述赃款上缴到贞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又将杨某丙所退赃款118000元予以上缴纪律监察部门,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依法成立。2011年至2013年,驾校合伙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完善相关设施过程中为了征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石头寨组土地以及违规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方面获得时任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杨某丙帮助,杨某甲、杨某乙经过商量后,分八次送给杨某丙现金共计27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杨某甲在桂宇茶楼和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之间的人行道上送给杨某丙10000元;

2、2011年8月1日上午,在兴义市向阳路锦峰小区B栋1306号杨某丙家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送给杨某丙50000元;

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杨某丙租住的贞丰县金都小区C栋3232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送给杨某丙20000元;

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杨某丙租住的贞丰县金都小区C栋3232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送给杨某丙50000元;

5、2012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杨某丙租住的贞丰县金都小区C栋3232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送给杨某丙30000元;

6、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杨某丙租住的贞丰县金都小区C栋3232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送给杨某丙50000元;

7、2012年中秋节的一天晚上,在杨某丙租住的贞丰县金都小区C栋3232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送给杨某丙10000元;

8、2013年春节的一天,在贞丰县盛丰大厦门口的停车带上,被告人杨某甲送给杨某丙50000元。

后因杨某丙担心自己被组织查处,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杨某丙将118000元带到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退给杨某甲、杨某乙。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将上述赃款上缴到贞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线索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办理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杨某丙受贿案中发现,并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调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1974年9月10日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山南路70号2单元9层6号;被告人杨某乙于1965年5月2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豆芽街6号。

3、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工商注册资料、合伙协议、营业执照、合伙执行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贞丰县锦宏驾驶学校系杨某甲、杨某乙于2013年1月23日共同出资成立的合伙企业。

4、贞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杨某甲、杨某乙到案经过:证实贞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在办理杨某丙案件过程中,经过对沙石、煤矿、个体企业老板的排查,2015年5月9日通知杨某甲、杨某乙到县纪委谈话,杨某甲、杨某乙在县纪委未掌握其行贿事实,主动向县纪委交代了向杨某丙行贿的事实。

5、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5年5月11日,杨某甲、杨某乙主动向贞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118000元。

6、立案决定书、贞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证实受贿人杨某丙已被提起公诉。

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实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经营范围为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性质为私营。

8、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征地支付一览表、塔山村征地补偿兑现清册、征地勘丈补偿登记表、收据、贵州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非税收收入通用收据、信用社电汇凭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收款数据:证实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征用珉谷镇塔山村石头寨组土地并支付被征地农户补偿款的情况。

9、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强制执行申请、贞丰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贞丰县2011年度第二批国有存量建设用地调整使用的批复、贞丰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二批国有存量建设用地调整使用补偿公告、贞丰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贞丰县人民法院关于对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韦某某户交出土地一案采取强制执行的报告、保证书、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印章使用申请表:证实2011年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将国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调整使用,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征用的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石头寨组土地属于进行调整使用的范围。而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在征地过程中,村民韦某某拒绝办理土地登记补偿领款手续。贞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13日向韦某某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同年9月19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韦某某土地申请,2012年1月12日,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县国土局执行的行政裁定书以及锦宏驾校申请临时土地使用证。

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黔西南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记录、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印章使用申请表:证实2012年4月5日,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向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在征得贞丰县珉谷镇石头寨土地用于建设考试中心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到住建局办理建设规划手续而向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杨某丙于2012年4月5日签字同意该局向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申办的土地使用证上盖章,同日向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28日、2013年9月18日分别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和2013年7月18日《黔西南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记录》证明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所征用的贞丰县珉谷镇石头寨组土地是在2013年7月18日才挂牌出让,7月28日同杨某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9月18日签订出让成交确认书。

11、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实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用贞国用(2012)第001183号土地使用权向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贷款。

12、贞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土地招拍挂领导小组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规划建设条件说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情况说明、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11宗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需出具规划建设条件函、贞丰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对贞丰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进行审查和请示、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向贞丰县人民政府呈报贞丰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的请示和供地方案:证实2012年2月15日,经贞丰县人民政府招拍挂领导小组讨论,原则上同意贞丰县国土资源局报送的关于17宗项目用地出让方案及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说明和征地补偿安置情况说明,其中包括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征用的珉谷镇塔山村石头寨组土地(出让土地编号为2011-27-1)。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和2013年7月25日对于准备出让的珉谷镇塔山村石头寨组土地向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建局)申请出具国有建设用地规划建设条件。贞丰县国土资源局杨某丙签字同意县国土局于2012年2月27日向贞丰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珉谷镇塔山村石头寨组土地(出让土地编号为2011-27-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

13、贞丰县人民政府关于贞丰县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范围及国土资源局的机构、人员设置的基本情况。

14、任职文件: 2011年5月13日,贞丰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杨某丙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杨某丙被任命为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2012年1月9日,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关于杨某丙等同志任免的通知》证实杨某丙被任命为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

15、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杨某丙主持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党组行政全面工作(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安全生产、依法行政、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访维稳、分管办公室、地质环境股、执法监察大队)以及主管财务审计工作。

16、贞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永丰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0年6月2日在该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注册账号为:×××,名称: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1月24日在该局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

(二)证人证言

杨某丙证言:2011年我到贞丰县国土与资源局工作后,通过贞丰县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陈敏坤认识了贞丰县锦宏驾校的校长杨某甲、副校长杨某乙。并通过几次吃饭和打麻将后便把杨某甲、杨某乙当作“熟人”。我分八次收受杨某甲和杨某乙贿赂270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6月份的一天,我带2个人去锦宏驾校报名,之后在桂宇茶楼和贞丰县农商行之间的道路上,杨某甲拿一个档案袋给我,他说希望我以后在锦宏驾校用地过程中给他帮助,我说好。后来我打开档案袋看里面装有2条烟和10000元;第二次是2011年8月1日我儿子杨某结婚,杨某甲和杨某乙到我兴义的家里,他们拿了一个档案袋放在我女儿床上,他们走的时候杨某乙对我说东西放在卧室床上了。他们走后,我打开档案袋发现里面有50000元,这次是我妻子瓦某某全权处理我儿子结婚的事情,也没有专门找人登记礼簿,杨某甲他们有没有送礼我不清楚了;第三次是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甲、杨某乙来我住贞丰金都小区的家里,杨某乙把一个酒盒子放在电视柜上,杨某甲对我说他们征地受阻,想请我帮他们申请强制执行征地的事情,我告诉他们在办,要按程序走。他们走后我打开酒盒子看,看见里面有2瓶酒和一个牛皮纸信封,信封里面装有20000元;第四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杨某乙来贞丰金都小区家里,杨某甲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电视柜上,过了一会他们就走了。他们走了后,我打开塑料袋看,看见里面有2瓶酒、2条印象云烟和一个档案袋,档案袋里有50000元;第五次是2012年3月初的一天(法院已经强制执行结束),杨某甲、杨某乙来贞丰金都小区我住的地方,杨某甲把一个酒袋子放在电视柜上对我说谢谢,他们走后我打开酒袋子看,看见里面有2瓶酒和一个档案袋,档案袋里有30000元;第六次是2012年4月初,杨某甲、杨某乙来贞丰金都小区我住的地方,杨某甲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电视柜上对我说,请我抓紧时间帮他们把土地使用证办下来,我说好。他们走后我打开塑料袋看,看见里面有2瓶茅台酒和一个档案袋,档案袋里面有50000元;第七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乙电话联系我后,她在贞丰金都小区楼下看见我,她和我一起到我家里,杨某乙把一个档案袋放在我家电视柜上就走了,之后我打开看,看见里面有2条印象云烟和10000元;第八次是2013年春节后正月的一天,杨某甲开车来盛丰大厦,我到那里后,杨某甲从他的车上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下来放在我车上,当时我正在打电话,杨某甲比了一个手势就走了,我打开黑色塑料袋看见里面有2瓶酒、2条印象云烟和一个档案袋,档案袋里有50000元。我收受杨某甲、杨某乙的钱后,在他们办理锦宏驾校用地过程中,我为他们提供以下帮助:一是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我去帮他们调解,二是帮他们协调申请土地强制执行,三是违规为锦宏驾校办理土地使用证。按照规定,正规办理土地使用证程序是土地招拍挂、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通过我的帮忙,锦宏驾校建设用地于2012年4月份办得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土地的招拍挂是2013年7月18日挂牌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所以我帮助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办理土地使用证属于违规办理。我收受杨某甲、杨某乙的27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和偿还债务、补贴家用,后来由于兴义市国土局局长刁光万和州国土局局长杨仕刚被查处,我担心被组织查到,影响自己的工作和仕途,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拿118000元退还给杨某甲和杨某乙。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杨某甲供述: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习于2010年成立,由我和杨某乙约定合伙经营,并各自出资100000元作为注册资金,因为当时无法在贞丰县验资,我和杨某乙约定由我出任法人代表,成立个体户。我是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简称:锦宏驾校)法人,锦宏驾校是2010年5月成立,2012年7月开始投入运营,2013年驾校改为普通合伙企业,是我和杨某乙一起合伙的。在开办驾校过程中,我和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杨某丙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我分八次送给杨某丙270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叫杨某乙拿2条烟和10000元给我,我拿给杨某丙,之后我把烟和钱装在一个档案袋里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简称:农商行)和桂宇茶楼之间的路上把档案袋递给杨某丙;第二次是2011年8月1日杨某丙儿子结婚的前一天(7月30日)杨某乙问我要送多少钱,我说送50000元,杨某乙就去农商行取50000元装在一个档案袋里,我们到兴义后去杨某丙家里,我把档案袋放在杨某丙餐厅旁边卧室里的床头上,杨某乙告诉杨某丙“东西放在里面,我们走了”,杨某丙没有说什么我们就走了,另外我和杨某乙还各送了2000元礼金给杨某丙;第三次是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某乙去请杨某丙帮我们申请强制执行的事情,去的时候杨某乙拿有2瓶茅台酒和20000元,钱是放在档案袋里。我们到杨某丙在贞丰县住的地方后,杨某乙把东西放在电视柜上,我跟杨某丙说请他帮我们执行的事情,杨某丙说在办,我和杨某乙就走了;第四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和杨某乙拿2瓶茅台酒、2条印象云烟和50000元去杨某丙家,钱是放在档案袋里,酒和烟用黑色塑料袋装的,我们到杨某丙家后把东西放在电视柜上就走了;第五次是2012年3月初的一天(征地强制执行几天后),我和杨某乙拿30000元放在档案袋里和2瓶茅台酒到杨某丙家后,我把酒和烟放在他家电视柜上后对他说声谢谢,我们就走了;第六次是2012年4月初的一天,我们急需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我和杨某乙拿50000元装在档案袋里和2瓶茅台酒到杨某丙家中,我把钱和酒放在电视柜上后我跟他说“杨局,麻烦你抓紧时间把土地使用证办一下”,他说好,我们就走了;第七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和杨某乙去杨某丙家,我在车上没有上去,是杨某乙和杨某丙上去的,过了一会杨某乙下楼了,这次送给杨某丙的是10000元,是用牛皮纸信封装好后和2条印象云烟一起放在档案袋里送的;第八次是2013年春节后正月的一天,我拿50000元放在档案袋里,把2瓶茅台酒、2条印象云烟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到盛丰大厦门口,杨某丙在打电话,我把钱、烟和酒放在杨某丙车子后排右边后我就走了。我总的送了杨某丙270000元,我在办理锦宏驾校过程中,杨某丙在征地、土地使用证办理、征地纠纷调解等方面给了我很大帮助,没有他的帮助,我不可能顺利地办好这些事情。2014年8月15日,杨某丙退还118000元给我,这笔钱我们用于发锦宏驾校教练的绩效工资了。2015年5月份我和杨某乙把这118000元交到贞丰县纪委了。我和杨某丙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杨某乙供述: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习于2010年成立的,当时杨某甲是法人代表,我是合伙人,注册资金是200000元,钱是我和杨某甲各自出资的100000元。我是贞丰县锦宏驾驶培训学校副校长,我和杨某甲在开办贞丰县锦宏驾校期间分八次送给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杨某丙270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6月份的一天,杨某甲叫我拿10000元、2条烟给他,他送给杨某丙。我就拿了2条印象云烟和10000元给杨某甲,之后他送给杨某丙了;第二次是2011年7月底杨某丙家儿子结婚的时候,杨某甲叫我准备50000元送给杨某丙,我们把钱用档案袋装好后拿到兴义市杨某丙家中,我们把钱放在杨某丙家卧室后就离开了;第三次是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在征地申请执行前,杨某甲叫我取20000元送给杨某丙,晚上我和杨某甲拿2条云烟、20000元钱装在档案里拿到杨某丙家,我们把钱和烟放在他家电视柜上后,杨某甲跟杨某丙说杨局麻烦你抓紧时间把事情办了,杨某丙说强制执行要按程序来要等三个月,我们就走了;第四次是2012年春节前,杨某甲叫我准备50000元去杨某丙家,晚上我拿档案袋装好50000元和一个黑色塑料袋装了2条印象云烟、2瓶茅台酒,我们到杨某丙家后,杨某甲把装好的钱、烟、酒放在杨某丙家电视柜上我们就离开了;第五次是2012年3月份的一天(征地强制执行几天后),杨某甲叫我准备30000元,晚上我们到杨某丙家中把装有30000元的档案袋放在杨某丙家电视柜上,杨某甲还跟杨某丙说谢谢,之后我们就离开了;第六次是2012年4月份的一天,我们为了尽快将土地使用证办下来拿去银行贷款,我和杨某甲拿50000元(用档案袋装好)、2瓶茅台酒送到杨某丙家,我们到后把钱和烟放在杨某丙家电视柜上,杨某甲对杨某丙说“杨局,抓紧时间帮我们把土地使用证办下来,好拿到银行贷款”,之后我们就走了。第七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一天,杨某甲叫我拿20000元和2条烟给杨某丙,我说没有必要拿这么多,杨某甲说随我,叫我自己去,我们到金都小区后,杨某甲在车上等,我和杨某丙去他家,在他家中我把用档案袋装好的10000元和2条印象云烟放在杨某丙家电视柜上后我就离开了;第八次是2013年春节后,杨某甲叫我准备50000元和2瓶茅台酒、2条印象云烟,我把钱用档案袋装好后,酒和烟用黑色塑料袋装的,到金都小区门口后,杨某甲一个人开车去找杨某丙,他回来后跟我说在他们单位门口找到的杨某丙,他把东西放在杨某丙车上就走了。我们送钱给杨某丙一是让他帮我们协调征地的相关事情,二是为了感谢他帮助我们协调征地的事情,三是希望他尽快帮我们把土地的相关手续办好。没有杨某丙的帮助,我们驾校不可能顺利办好。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杨某甲叫我去他房间,他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我,还告诉我是杨某丙退的钱,我把钱拿回去数,共有118000元,这笔钱我们用于发放驾校教练的绩效工资了,之后杨某丙没有退钱给我们了,我和杨某丙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某丙退缴给我们的钱,我们已经上缴了。

(四)视听资料

光盘7张:证实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讯问过程合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筹建贞丰锦宏驾驶培训学校期间,为了在土地征用、违规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方面获得时任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杨某丙的帮助,分八次向杨某丙行贿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地位相当,无主、从犯之分。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贞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杨某丙涉嫌违纪案件以及对煤矿、个体企业进行排查的过程中,二人被通知到纪委进行谈话时,在纪委未掌握其行贿事实前,主动交代向杨某丙行贿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杨某甲、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将杨某丙所退赃款118000元予以上缴纪律监察部门”的辩护意见,经查属,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行贿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二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蒋井辉

审判员  陈友虎

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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