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明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07:4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明生,男,1982年3月17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桔山镇洒贡村二组18号,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203171239。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18日被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明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事实

2015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贺明生伙同吴天恒吴某某(在逃)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到兴义市中兴三街兴燕美发店旁,贺明生驾车在路旁等候,待吴天恒吴某某进入美发店内将被害人韩进英韩某某、冯万会冯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宝石蓝OPPO8207型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抢走,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宝石蓝OPPO820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 200元;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1 0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二、盗窃事实

2016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贺明生伙同“小红鱼”他人(在逃)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到兴义市沙井街老年大学路口,贺明生驾车在旁等候,待“小红鱼”同伙用夹子将被害人金萱金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N900型手机盗走,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白色三星N900型手机一部价值4 0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明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但作出“针对抢夺指控,我与吴天恒吴某某商议是去盗窃,后我在外等候并不知吴天恒吴某某进入店内具体实施了何种行为,其我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的辩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9)义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2013)黔义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白色三星N9200手机保修单复印件一份;被害人韩进英韩某某、冯万会冯某某、金萱金某陈述;兴市价鉴字(2016)50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二张;被告人贺明生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明生驾车协助他人扒窃,涉案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贺明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第一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与查明事实不符,予以更正为盗窃。贺明生与他人共谋盗窃,后他人在实施共谋的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抢夺行为,已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属于过限行为,只能由行为实施者承担刑事责任,而贺明生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贺明生所作“针对抢夺指控,我与吴天恒吴某某商议是去盗窃,后我在外等候并不知吴天恒吴某某进入店内具体实施了何种行为,其我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贺明生实施了在旁望风、骑车接应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贺明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贺明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贺明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明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贺明生退赔被害人韩进英韩某某人民币1 200元;退赔被害人冯万会冯某某人民币1 000元;退赔被害人金萱金某人民币4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韦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 永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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