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3 07:4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艳青韩某某,曾用名韩艳某春,男,1979年2月24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普安县楼下镇补者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902246218。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艳青韩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韩艳青韩某某到兴义市则戎乡安章村安章场坝集市上,将被害人程文婷程某某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乐视牌letvx500型手机盗走,后被群众发现后扭送兴义市公安局则戎派出所。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程文婷程某某。认为被告人韩艳青韩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兴公(刑)扣字[2016]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聂达品聂某某、杨军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文婷程某某的陈述;兴市价认字(2016)110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艳青韩某某供述等。建议对被告人韩艳青韩某某以盗窃罪在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艳青韩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韩艳青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韩艳青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韩艳青韩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艳青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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