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交通肇事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1 22:2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4时许,榆树市黑林镇三家村十一组张某甲雇佣秦金成车辆前往土桥镇卖粮,行至三家村北侧水泥路上时,秦金成车辆抛锚,便将粮食倒往沈某某的车上,这时被告人王某甲同赵某某、雷明亮、王某乙乘坐一辆黑色轿车经过此处,询问张某甲粮食卖往何处,并称自已粮点缺粮,要求张某甲将粮食卖给他,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张某甲左臂砍伤。

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悬挂号牌为×××号捷达车沿榆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树市环城乡朝阳村瓦盆窑路口处时,同范德国驾驶的沿瓦盆窑屯至榆江公路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又驶入路左侧同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辆车损坏。范德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弃车逃逸,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违章驾车酿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寻衅滋事部分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在交通肇事部分亦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2、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1日14时许,榆树市黑林镇三家村十一组张某甲雇佣秦金成车辆前往土桥镇卖粮,行至三家村北侧水泥路上时,秦金成车辆抛锚,便将粮食倒往沈某某的车上,这时被告人王某甲同赵某某、雷明亮、王某乙乘坐一辆黑色轿车经过此处,询问张某甲粮食卖往何处,后双方口角,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张某甲左臂砍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民币9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14时20分由张某甲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8月20日早6时左右,公安人员在舒兰市大棚物流附近一出租房内将王某甲抓获。

3.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8月20日王某甲被抓获后羁押在舒兰市看守所,2015年8月26日解回榆树市。

4.照片及门诊病历证实,张某甲受伤情况及伤后在榆树市医院诊断为左肘部刀砍伤。

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王某甲刑拘在逃,签发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后因抓获被撤销。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甲辨认,其辨认出2015年4月11日砍伤自已的王某甲。

7.赔偿协议证实,王某甲于2015年12月30日赔偿张某甲人民币90000元。

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在管区内未发现前科劣迹。

9.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甲因参与赌博于2012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10日。

10.榆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于2015年6月8日投案自首,因其涉嫌寻衅滋事证据不充分,正在侦查当中,故没有对王某甲采取强制措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2点多,我和王某甲、王某乙、雷明亮四个人开车走到黑林三家村时,有一辆收粮车停在路中间,我们车过不去。王某甲平时也收粮,就把车窗打开问其中一个人(后来知道叫张某甲)车上的粮食是多少钱收的,往哪卖。张某甲就说我的粮食想往哪卖就往哪卖,关你啥事。王某甲听张某甲这么说话就和张某甲吵吵起来了,后王某甲就下车了,张某甲以为王某甲要动手打他,张某甲后边一个男子就从道边捡起一个粗棒子,过来要打王某甲,王某甲就往轿车旁边跑,并从车里取出一把砍刀,过去就砍了张某甲一刀,张某甲用手一挡,刀就砍在了张某甲的左胳膊上了,之后好几个人拿着棒子追王某甲,我们就都上车,掉头离开了。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赵某某所证实的内容一致。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当时我们在路上将一辆车的粮食往另一车上倒,这时来一辆黑色轿车,当时车上有四个人,其中一个叫王某乙,另外三个我不认识,后来知道其中一个叫王某甲。当时王某甲在车上坐着,摆手让张某甲过去,张某甲就到了王某甲的车跟前,王某甲就问粮往哪卖,张某甲说要往土桥镇或新立镇卖,具体卖哪不知道,由司机决定,王某甲问那边价高啊,张某甲说不知道,这时王某甲就跟张某甲说你他妈的好好说话。然后黑色轿车上的四个人就都下车了,当时除了王某乙外的三个人都拿刀了,他们下车后朝我们来了,我们开始也没动,拿刀的三个人就用刀侧面拍我们脸,跟我们说别装,还骂骂咧咧的,我们也没敢动,这时王某甲拿起刀朝张某甲砍去,张某甲抬手挡,刀砍在左胳膊上了,当时我们都吓坏了,赶紧跑,他们四个人在后面追,这时张某丙就拉着王某甲他们。我们跑了一段后他们也没追上。等他们走了以后,我们就赶紧把张某甲往医院送。

4.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我接到秦金成电话,就车坏了让我去帮他倒一下粮食,我就去了,我和秦金成在倒粮过程中,来了一车黑色越野车,我也没注意。后来不知道因为啥车下有人骂起来了,我看见张某甲捂着胳膊往北边跑,有几个人手里拿着刀就上了那车黑色越野车,越野车开始往北倒车跑了,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拿着木棒和锄头撵越野车,也没撵上,等我从车上下来,越野车就跑没影了。

5.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2点多,我的拉粮车在黑林三家村北面道上坏了,于是就把我车上的粮往沈某某的车上倒,当时来了一辆黑色轿车,我也没注意就继续干活,快干完时发现下面打起来了,我和沈某某干完活就下车了,发现张某甲胳膊受伤了,还有几个男的正拿着刀往黑色轿车里进,他们上车就跑了。

6.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和我是一个村的,2015年4月11日下午2点多,张某甲的卖粮车停在我家院外水泥路上,这时过来一辆黑色轿车,车上的人喊张某甲过去,然后他们俩就说了两句,但说什么我没听见,然后这个人就从车上下来了,车上还下来几个人,这几个人手里还拿着刀,那个和张某甲说话的人拿刀朝张某甲砍,砍张某甲胳膊上了,然后张某甲就跑了,这时张某丙上来拉着,被那个人用刀背砍肩膀上一下,然后这几个就去追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后来没追上,他们就开车走了。

7.证人张某丙证言,王某甲用刀背砍我右侧肩膀上一下子,用拳头怼我胸口一下,当时也没咋地,也没住院,后来张某甲与王某甲和解了,我不要求做法医鉴定了。

8.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我和王某甲是朋友关系,王某甲把张某甲砍伤的事,双方和解了,王某甲家属赔张某甲人币9万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4月11日下午,我帮我屯的张某乙去卖玉米,车辆行至我屯邱某某家门口水泥道时,车辆坏了,我们找来车倒玉米时,王某甲驾驶奇瑞车过来了,当时我在拉玉米的车里坐着,王某甲将车停下招呼我过去,我就下车过去了,王某甲坐在车里问我,这车粮往哪卖呀,我说往土桥子或十四户那边去卖,具体卖哪我也不知道,得听司机的。王某甲又问我咋地,那边价高啊,我说不知道,王某甲就骂我你妈的,你好好说话,你妈的别装,我那块缺粮,都卖我那去。我说小崽子你骂谁。王某甲从车里下来的时候手里拿着一把砍刀,除了王某乙之外,还有两名男子也拎着刀跟着王某甲下车了,这时张某乙、张洪飞也过来了,王某甲和另外两名男子用砍刀拍打我和张某乙、张洪飞脸上几下,王某甲边拍打我们脸边说,你妈的,装啥。说完王某甲就用砍刀往我头上砍,我用左胳膊一挡,将我左胳膊砍出血了,我被砍后就往屯子里跑,张某乙、张洪飞也跟着我往屯里跑,王某甲和另外两名男子拎着刀在后面追我们,没追上我们,就回去上车跑了。

事后王某甲找人和我和解了此事,王某甲也对我做出了赔偿,我不再追究王某甲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4月11日下午2点多,我和赵某某、王某乙、雷明亮从谢家往光明走,到黑林三家时有一辆拉粮车停在路中间,我的车过不去了,我就把车停下了,我就摇车窗问(后来知道他叫张某甲)得多长时间啊,张某甲说快了。后我问张某甲往哪送啊,多少钱收的,和张某甲一起的人(张某甲的弟弟)就说你问这个干啥,我们愿意往哪送往哪送,我说哥们我问问你咋还急眼了呢,然后他就说急眼咋的。这时我就下车了,张某甲的弟弟以为我下车要打他呢,他就跑到路旁的木头垛拿起一根木头棒子,随后就奔我来了,我就往我车跟前跑,从车里把砍刀拿出来,把刀鞘扔地上了,这时张某甲他们能有三四个人也奔我来了,我拿着刀就奔张某甲过去了,我用刀想砍拿棒子的人,这时张某甲用手一挡,就砍在他胳膊上了,和张某甲一起的几个人上来要打我,这时赵某某就下车了,把我刀鞘捡起来了,就拽我说快跑,我就跑到我车上,然后我们开车就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悬挂号牌为×××号(实际实牌号×××号)捷达车沿榆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树市环城乡朝阳村瓦盆窑路口处时,同范德国驾驶的沿瓦盆窑屯至榆江公路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王某甲驾驶的轿车又驶入路左侧同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辆车损坏。范德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1日15时33分公安机关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当日受案,2015年9月8日立案侦查。

2.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王某甲于2015年8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某、孙某某辨认,均指认出王某甲系2015年5月21日15时在环城乡瓦盆窑路口处交通事故中捷达车的驾驶员。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车辆、死者的情况。

5、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王某甲准驾车型C1,当前状态正常。×××号捷达车,白色,车辆识别号353088340,发动机号BJG088645,检验有效期2012年9月30日。

6.急救电话登记记录证实,2015年5月21日15时21分120急救中心接电话138XXXXXXXX急救,地点榆江线长岭,车祸。

7.卖车协议书证实,2015年4月4日王某甲与张某丁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张某丁把×××号捷达车,发动机号BJG088645,以9000元卖给王某甲。

8.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实,范德国系交通事故后肺内感染致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事故,王某甲负主要责任,范德国负次要责任。

11.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范德国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12.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证实,范德国脏器组织学检查发现其肺内感染明显,且脾脏呈感染脾改变。综合分析认为范德国可以由于肺内感染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13.榆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交通事故一案其所驾驶的捷达车悬挂号牌为×××,经查,该号牌车辆车架号为018302,而事故中车辆车架号为353088340,经查询该车架号码,事故车辆实际号码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我父亲范德国于2015年5月21日15时10分左右在榆江公路榆树市环城乡朝村瓦盆窑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时他驾驶自已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没有年检,也没有保险,他本人也没有驾驶证。具体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知道,是中医院120医生给我打的电话告诉我的,我父亲伤的很重,我们就把我父亲转到长春骨伤医院来了,后来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15时30分左右,我驾驶我朋友的×××号轿车沿榆江公路从榆树去环城乡高家村,当我行驶到瓦盆窑屯路口处时,从瓦盆窑屯至榆江公路水泥路由北向南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的前轮刚进入榆江公路路口,这时沿榆江公路由东向西驶过来一辆捷过轿车,速度很快,轿车就向左侧打舵躲三轮车,也没躲过去,同三轮车撞上了,之后那辆轿车又同我车撞上了,之后那辆车驶到北侧路边停下了,这时我就下车了,看见肇事车司机也下车了,我就走到对方车跟前,同对方驾驶员说你是咋开的车,还不快看看三轮车被撞啥样了,这样我同他一同到路北沟内看,看老头伤得挺重的,我就对肇事驾驶员说你是否知道交警队的电话号,对方说不知道,我说我也不知道,这时我就对他说你赶紧打电话报120,当时我看见他手里有两部电话,对方驾驶员就回自已车内了,我不知道他打电话报警没有,后来救护车来了,把电动三轮车送医院去了,我就看我家孩子咋样了,这时对方轿车的驾驶员就走了。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证实的内容与李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号捷达车是我在2015年4月4日卖的。那天正好我结婚,当天下午有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说要买我的车,经过协商以9000元的价格把车卖给对方了,我把车的手续都给对方了,我们签了卖车协议。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号捷达车是我的,是我在今年在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买的。我有C1型驾驶证。

2015年5月21日下午3点左右,我开车从谢家去榆树,沿榆江公路行驶到环城乡朝阳路口处时,路口旁开过来一个三轮车,直接就上路了,我当时车速挺快,打方向想躲开,车的右轮就刮三轮车前面了,就撞上了,我车又和对面过来的一辆黑色轿车刮上了。之后我下车看人在道上躺着,我就打了120,后来我害怕了,把车扔那我就跑了,也没报案,后来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承担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甲还无故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当庭供述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于嫦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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