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凯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9-11 22:27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凯,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晶莹,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凯诈骗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6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书记员郑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及其辩护人李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害人夏某甲通过朋友王某甲与被告人张凯相识,张凯谎称能够帮助夏某甲办理公安系统的事业编制工作,需要费用人民币20万元。同月29日,在长春汽开区东风大街与正阳街交会处的吉林银行,夏某甲给付张凯人民币16万元。次日,夏某甲又给付张凯人民币4万元。赃款全部被张凯花掉。综上,张凯共骗取夏某甲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王某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10报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单据、个人账户对账单、情况说明、返还赃款收条、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银行流水明细、赔偿谅解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乙证言,被害人夏某甲陈述,被告人张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张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张凯系被害人报案后被民警抓获,并非主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自首,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无实际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张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审 判 长  李忠秀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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