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金来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10 20:0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379号

罪犯张金来,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金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金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0年12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1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认定,王文斗、张金来于2013年8月25日晚20时30分左右,在九台市工农街沸石矿的一个山上盗窃一台挖掘机破碎头,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420元。被告人王文斗非法获利人民币11180元,被告人张金来非法获利人民币65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大熨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79.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金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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