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41号
罪犯聂振宇,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006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振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聂振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9日,聂振宇伙同周百利经预谋后,由聂振宇出资人民币1万元,交由周百利到河南省驻马店地区购买毒品。2011年10月30日3时许,周百利携带毒品回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子北里的暂住地时被查获。经鉴定粉红色药片3包检出甲基苯丙胺,重46.42克,白色晶体1包为甲基苯丙胺,重0.09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聂振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振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