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丁福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10 20:0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381号

罪犯丁福军,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浑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福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055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丁福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丁福军与付国杰在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道清街一居民楼的铁板烧烤店内喝完酒后,丁福军以不给饭钱为由与该店主王明华发生争执,丁福军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该烧烤店厨房内的液化气罐输气管割断,并将液化气阀门打开,用打火机把液化气点燃后起火,造成烧烤店内的塑料杯、散白酒等物品被烧毁,并将付国杰面部及双手烧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丁福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福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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