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380号
罪犯孙超国,男,1983年9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超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孙超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0年3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三天;2011年4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处罚。原判认定,孙超国于2013年11月8日在没有营运手续的情况下,驾驶私自改造为出租样式的无号牌长安悦翔V3汽车,车辆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暂扣在临城交通运输服务中心院内。2013年11月12日8时许,孙超国在没有临江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开具放车单的情况下,要将被扣车辆开走,被服务中心管理人员拒绝,孙超国趁机用备用钥匙强行将其被暂扣的车辆开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超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超国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