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44号
罪犯温举,男,1950年4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961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温举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温举与被害人刘玉国均系九台市胡家回族乡红石村村民。案发前温举答应给刘玉国家拉玉米。1998年10月15日上午,刘玉国到温举家找温,因当日下雨,温举以要平整场院为由,告诉刘玉国次日再给其拉玉米,刘玉国不同意,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温举供述称“刘玉国从我家院外柴草垛上拿起一根木棒打我后背一下,并欲再次打我”,温举遂持手中铁锹猛砍刘玉国右额部一下,致刘玉国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刘玉国倒地后,温举又持铁锹扒拉刘玉国颈部数下,后潜逃。2012年11月22日,因形迹可疑,黑龙江省东宁县奋斗边防派出所民警将温举带回派出所询问,温举自称叫“白青林”,民警经网上核实,未调取到“白青林”的户籍,温举便主动交代了其真实姓名,并如实供述了其伤害致死刘玉国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温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刘玉国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温举在其犯罪行为尚未被所在地公安机关掌握,仅因行迹可以,被传唤到派出所,公安人员发现其报假名后,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温举的行为应视为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不过考虑到温举是在公安人员发现其报假名后才承认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与主动前往有关部门投案的情形有所区别,对其自首从轻幅度应从严掌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0.2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15.8元。有老年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温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