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377号
罪犯梁道君,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浑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道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梁道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梁道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系累犯,且严重暴力犯罪,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认定,2010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梁道君来到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库仓沟被害人崔大伟平房外,跳过杖子进入院内,撬窗进入室内,在盗窃时,与返回家中的崔大伟相遇,梁道君逃出被害人崔大伟家中,崔大伟随后追赶,在抓捕过程中,梁道君与崔大伟发生厮打,崔大伟头部及右手指被梁道君砍伤,后梁道君逃跑。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4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09.3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梁道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道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