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39号
罪犯石宝山,男,1961年12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桦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宝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石宝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9日,被告人杨玉、于文杰、张电波、石余贵、石宝山、孙龙、孙志民在更换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精炼厂中频炉排风机期间,将该机内的含金物料清理出来窃为己有,经提炼后获取黄金约1193克,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含金物料中提炼出的黄金价值人民币376117元,销售后得赃款38万元,每人分得5.28万元,案发后石宝山返还赃款5万元,石宝山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石宝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返还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8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5.0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石宝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宝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