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47号
罪犯史传龙,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传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辽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史传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字第11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史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史传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史传龙等人积极参加以马桂珍、孙建国、史洪石为首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九台市放高利贷、经营地下钱庄,大肆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1、2007年6月29日16时许,史传龙因史洪石驾车在公路上,与被害人郑德三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后,伙同曾宪东、张立志等人,对车主被害人韩晓军及郑德三施以威胁、殴打,逼迫韩晓军付给史洪石修车款人民币5万元。2、2005年,史传龙及孙建国、史洪石以月息5%借贷给被害人梁相锋,共计人民币63万元。因梁相锋未按时偿还本息,史洪石指使史传龙、曾宪东等人将梁相锋扣留在宾馆30余小时,迫使梁相锋将为他人开发承建的二层楼,以8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与史传龙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偿还所借高利贷本息。孙建国、史洪石、史传龙通过向九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该楼房占为己有,该楼价值119.4万元。3、2007年2月9日,因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杨波、周会军到九台市公安局执行扣押抵押给的轿车,李晓萍授意史洪石将车开走。史传龙与史洪石、孙建国及史传龙等人相继强行将轿车开走,并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法警及协助法警扣押车辆的工作人员施以殴打,致杨波、周会军头部外伤轻微伤。4、2004年6月13日,史传龙、乔健因孙洪胜与被害人马鹏发生冲突,在史洪石等纠集10余人,殴打马鹏致其重伤,八级伤残。5、2006年12月1日,史传龙因史传有驾出租处因抢客与被害人周培山发生争执,在史洪石等多人持卡簧刀等凶器,砸碎周培山所驾车玻璃,殴打周培山及其兄被害人周培伦,致周培山、周培伦头部轻微伤。辽源中院再审认为,在对梁相锋的敲诈勒索犯罪中,史传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史传龙向韩晓军索要修车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改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电剪子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8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史传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因史传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案在2016年1月18日被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依法改判,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宣告的(2014)长刑执字第3481号刑事裁定因失去执行依据,同时失去法律效力。经执行机关重新呈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规定,于2016年4月29日宣告的(2016)吉01刑更字第1136号刑事裁定属于依法对罪犯因再审改判后,执行机关根据改判情况重新的减刑案件,故不受减刑间隔的限制,呈报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传龙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