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俊伍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10 20:0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378号

罪犯于俊伍,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俊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24246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于俊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海洋与被告人于俊伍预谋以制作假的粮食收购发票并向外承兑的方式诈骗钱财,于2013年4月7日,由被告人于海洋采用消字灵涂改数额的方式制作出两张假的吉林省粮食收购统一发票,在长春市经开区兴隆山镇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号门处,以154120元兑换给被害人孙万和,后被害人孙万和凭所兑换票据到长春市大金仓玉米收储有限公司将原发票上卖粮款31793元取出,被害人孙万和实际损失122327元。被告人于海洋与被告人于俊伍于2013年4月10日,采用参照卖粮后得到的真实票据伪造假票据的手段,制作出两张假的长春市大金仓玉米收储有限公司开具的吉林省粮食收购统一发票,在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长春市大成玉米二车间门口兑换给被害人曹秀芳,骗取被害人曹秀芳人民币12014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3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2.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俊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主观恶性深,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俊伍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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