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52号
罪犯乔琳,男,1953年11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琳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3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乔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乔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乔琳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利用担任通化矿务局贵州省大方县百纳乡坪子煤矿建井总指挥的职务之便,在坪子煤矿转让过程中,将坪子煤矿所有的一台丰田越野车用一台个人所有的现代华泰特拉卡越野车替换出来,并将丰田越野车据为己有,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进口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价格人民币385385元,现代华泰特拉卡越野车价格为人民币150041元,两车价格差额为人民币235344元,被告人乔琳实际侵吞公款人民币235344元。乔琳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利用担任通化矿务局贵州省大方县百纳乡坪子煤矿建井总指挥的职务之便,分五次非法收受坪子煤矿原合伙人陈洪衢500000元人民币并为陈洪衢谋取利益。乔琳在担任通化矿务局贵州省大方县百纳乡坪子煤矿建井总指挥的职务之便,与徐文波、孙孟成合谋,虚开发票,套取公款人民币53296.20元,用于缴纳三人应个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其中每人应缴纳税款额为人民币17765.40元,三人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53296.20元。乔琳在2007年10月,利用担任通化矿务局贵州省大方县百纳乡坪子煤矿建井总指挥的职务之便,与徐文波、孙孟成、熊燕杰合谋将坪子煤矿帐外款人民币10711元私分;当月乔琳与徐文波、孙孟成、坪子煤矿副矿长聂怡正将坪子煤矿帐外款人民币15556元私分,上述两次乔琳、徐文波、孙孟成各分得人民币6589元,熊燕杰分得人民币2611元,乔琳、徐文波、孙孟成共同侵吞公款合计人民币26267元。在共同犯罪中乔琳系主犯,被告人乔琳系自首,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99.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8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乔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月消费较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乔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