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43号
罪犯罗威,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罗威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12日,长春市公安局缉毒支队一中队接特情举报,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区13栋楼下将罗威抓获,对租住的六区13栋3单元501室进行搜查时,从罗威的褐色挎包内搜查出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50.25克,红色圆形片剂疑似毒品冰毒片23.14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0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罗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