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38号
罪犯李刚哲,男,1981年1月2日生,朝鲜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刚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6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刚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2年1月2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2010年1月3日,董明芝让朝鲜人金南京从朝鲜走私冰毒,2010年1月4日,朝鲜人金南京到白山市,董明芝、吴斌与李刚哲去白山市火车站接朝鲜人金南京到董明芝与李刚哲的出租房,金南京将带来的冰毒100多克交给董明芝和李刚哲,后李刚哲又将100多克冰毒交由吴斌保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刚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刚哲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