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46号
罪犯宋长菊,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长菊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宋长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宋长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1日16时许,宋长菊持当日有效的广州至北京西的T16次车票进入广州火车站乘车,在大厅一楼安检机处被安检员发现身上有可疑物品。民警上前盘查后将其带至派出所警务室,当场从其腰部查获用丝袜捆住的9沓假人民币,共计1939张,均为百元面额。面值共计1939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7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长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长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