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绍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10 20:0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48号

罪犯李绍波,男,1956年10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绍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白山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4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绍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绍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绍波在担任临江市农村能源环保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临江市农村能源环保办公室购买长春诺森工贸有限公司沼气设备的便利条件,采用多报购买沼气设备数量并虚开发票金额的手段,于2008年6月26日、7月5日、2009年4月20日、7月1日分别套取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专项资金2万元、9万元、6万元、5万元,共计22万元据为己有。其中李绍波将2008年7月6日套取所得11万元中的10万元,为其儿子李松在白山市购买金帝小区10号楼3单元601号商品房一户,剩余一万元留存存折中。将2009年4月20日套取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专项资金6万元,用于支付个人购买的上海华普牌轿车的车款及相关费用,事后以其妻子宋金霞为车辆所有人办理了车辆落籍手续,并将该车交给其儿子李松使用。李绍波将2009年7月1日套取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专项资金5万元中的2万元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花销,剩余3万元留存卡中打算用于给其妻子看病,此其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李绍波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原判法院认为,李绍波在担任临江市农村能源环保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李绍波在案发后能主动坦白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5万元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回赃物上海华普轿车一辆,赃款12万元应予以从轻处罚,李绍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犯罪金额有9.7万元,属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熨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8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绍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绍波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