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42号
罪犯曲佰强,男,1991年3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佰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曲佰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1年间,姚光远、曲佰强、魏媛媛在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奢岭接到、太平镇、齐家镇等地,结伙盗窃现金、金银首饰、香烟等财物。其中曲佰强盗窃作案11次,盗窃现金、物品折合人民币53847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2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86.6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曲佰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佰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