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50号
罪犯刘云龙,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云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云龙通过被害人冯雷与冯雷妻子岳敬威相识后,岳敬威与刘云龙交往频繁,2012年春节后,岳敬威曾在长春市二道区亚泰花园杏花苑小区33栋8单元220室刘云龙的家中居住。2012年7月25日19时许,刘云龙与岳敬威等人聚餐时,冯雷酒后与岳敬威通话欲找刘云龙。当日21时许,刘云龙返回家中后,冯雷敲开刘家房门后即与刘云龙厮打,刘云龙持刀扎冯雷胸腹部等处数刀,冯雷因肝脏、胰腺破裂大量失血抢救无效死亡。刘云龙的亲属能积极赔偿冯雷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巨大,得到冯雷亲属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云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