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国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10 20:0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51号

罪犯杨国利,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二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国利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国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杨国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7年,杨国利伙同郭淼等人,在长春市二道区长吉北线零公里附近,采取敲诈勒索等手段聚敛钱财,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2004年至2007年。杨国利伙同郭淼等人,采取恐吓、侮辱、威胁等手段,定期向跑线司机收取保护费,共敲诈勒索17名被害人,得赃款119600元,杨国利得赃款415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8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国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涉黑犯罪,犯罪起数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国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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