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55号
罪犯林忠,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德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7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林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林忠于2004年至2005年在中国农业银行郭家镇营业所工作期间,利用贷款审查主责任人及票据管理员(计算机操作员)的职务之便,借用宋永贵、唐玉梅、闫中文、闫中海、崔克国、李红军、林风、隋友利、闫中坤、张玉芝等10人身份证,在以上10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以上10人名贷款20万元,用于和他人合伙购翻斗车搞运输使用。案发以后,林忠在逃,于2009年5月14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林忠挪用公款20万元至今未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看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3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林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不能归还,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