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388号
罪犯甄云南,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甄云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2490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甄云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甄云南在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32-3号龙泽大厦一层底商的中国联通营业厅内,盗窃苹果牌ipadair平板电脑一个,各种品牌手机21部、监控主机硬盘一个、现金人民币1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0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甄云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甄云南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