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明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10 20:0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54号

罪犯吴明军,男,1984年12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20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明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吴明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吴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吴明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建议从严掌握。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4月7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1月8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自1999年开始,朱健康伙同庾闰年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地区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2001年朱健康与庾闰年等因利益矛盾而决裂后,伙同曾令展,纠集该地区社会闲散人员并培养为自己的亲信和打手,逐步形成了以朱健康、曾令展为首,曾令全等为骨干,吴明军等人为组织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5年12月2日23时许,吴明军伙同曾令全等人在广州市一俱乐部消费时,因吴明军与俱乐部保安发生矛盾,双方在俱乐部门口发生争执,继而打斗。2005年朱健康因不满村民曾祥管反对其参选钟落潭村村长,遂指使吴明军等人殴打曾祥管。2005年5月7日21时许,曾祥管搭乘被害人庾锦池的汽车到白云区钟落潭镇白云万顺达加油站,吴明军等人驾车跟踪而至,将下车加油的被害人庾锦池误认为是曾祥管,持械殴打庾锦池,致其轻伤。2005年7月29日21时许,曾维敏将与其有矛盾的朱志安约至白云区钟落潭路段,伙同吴明军等人持刀追砍朱志安,至其被砍伤。后朱志安逃跑至马路时被途经车辆撞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明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涉黑犯罪,犯罪次数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明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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