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9-10 20:01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高中文化,系九台区营城一小学退休教师,现住九台区营城街车站委7组。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5月25日,在中国银行九台支行办理一张卡号:625907221982 4863的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用该信用卡透支金额为28,607.62元,经银行多次催缴未还,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还款人民币6,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桂荣的供述;证人马秋林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还款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零七元六角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慧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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