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立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10 20:0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390号

罪犯李立国,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抚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立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1月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13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立国欺骗、雇佣他人到抚松县江河镇松江街泰德小区B1栋11号门市房内,盗窃失主姜振龙的电缆、配电柜、电焊机、摩托车、自行陈等物品。经抚松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3337.8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27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1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立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立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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