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0 20:01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兴农镇星火村三组,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南后街后水泉平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镇靠山村六社,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阜丰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桦甸市桦郊乡安乐村安乐社,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桦甸市新华街道龙兴水岸新城小区14号楼2单元5楼中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谷某某(死亡)于2014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在长春市九台区卡伦开发区中澳石材城施工厂区大门西侧的工地,盗窃固定脚手架所用卡口900个,直角450个,十字450个,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格为人民币3,4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孙成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6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

五、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

六、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慧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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