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48号
罪犯陈旭,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6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陈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9年7月22日因抢劫、强奸、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原判认定,2011年1月20日23时许,陈旭在白山市江源区公路段附近遇见去九林公司上班的女工丁某某,便产生强奸之念,遂上前用拳对丁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面部打伤,后将丁某某挟持到附近偏僻处进行强奸。被告人在将丁某某送回城墙街邮局附近丁某某家楼下时再次将丁某某强奸。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4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