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386号
罪犯陈海波,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陈海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9月1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4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2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天。原判认定,2011年5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海波伙同张焱、李国辉、王罡、徐海洋、陈健等人,因当日下午二时许张焱的女友张甜甜被刘春雨殴打,在双阳区西郭家广场将刘春雨打伤,致刘春雨的肝脏右肾十二指肠等脏器多处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海波主动投案自首,其亲属主动对被害人刘春雨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该犯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