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 男, 1980年9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于2016年3月11日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7日实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唐俊杰、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于2011年8月18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办理了一张新星座银联信用卡,卡号为:×××。后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该卡通过套现及消费等手段,透支本金人民币11793.39元。经银行多次催缴,仍不归还。案发后,施某某结清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报案书、结清证明、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超限费透支,丧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义务的善意透支准则,经发卡银行缴款提醒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施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偿还被害单位的欠款,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