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强,霍君,刘兴旺,刘彦春,张晓明,荆小亮,邢洪文,陈连庄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书

2016-09-10 20:00

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9号

公诉机关。

被告人张晓明,男,1973年9月20日,汉族,高中毕业,系无无,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6委8组;涉嫌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荆小亮,男,1989年9月9日,汉族,初中毕业,系无无,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6委8组;涉嫌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陈连庄,男,1974年1月28日,汉族,初中毕业,系无无,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6委8组;涉嫌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邢洪文,男,1975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毕业,系无无,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6委8组;涉嫌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霍君,男,1980年1月11日,汉族,初中毕业,系无无,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6委8组;涉嫌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刘兴旺,男,1989年9月19日,汉族,小学毕业,系无无,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6委8组;涉嫌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赵强,男,1985年10月9日,汉族,高中毕业,系无无,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6委8组;涉嫌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王旭明,律师。

被告人刘彦春,男,1981年4月2日,汉族,初中毕业,系无无,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6委8组;涉嫌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

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明、荆小亮、陈连庄、邢洪文、霍君、刘兴旺、赵强、刘彦春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指派检察员 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晓明、荆小亮、陈连庄、邢洪文、霍君、刘兴旺、赵强、刘彦春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指控 。

被告人张晓明辩称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

被告人荆小亮辩称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

被告人陈连庄辩称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

被告人邢洪文辩称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

被告人霍君辩称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

被告人刘兴旺辩称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

被告人赵强辩称 。辩护人王旭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

被告人刘彦春辩称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

经审理查明, 。

本院认为, 。依照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被告人荆小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被告人邢洪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被告人霍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被告人刘兴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被告人赵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被告人刘彦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牛 慧

(院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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