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云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10 20:0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389号

罪犯吴云龙,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35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吴云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3年5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吴云龙在接到本区发出的购买毒品信息后于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在本市顺义区白各庄村牌楼下,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5.35克),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吴云龙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熨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6.7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系累犯,且为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从严掌握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云龙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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