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01号
罪犯周君,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白山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周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君,吉盛煤矿一井技术副矿长(总工程师),负责矿井技术管理和“一通三防”管理工作,忽视安全监控系统管理致使白山市吉盛矿业一井在2012年8月13日6时20分时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致使20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642万元,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该矿能够积极抢救遇难人员,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1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